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16號
TNDM,108,交簡,171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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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 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鄭振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2日晚間18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竟仍於翌日即108年6月23日早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早上8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台一線32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鄭振昌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 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1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振昌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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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