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欽明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客戶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 路與鹽水溪河堤便道時,與陳衛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衛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肘挫擦傷、右前臂及雙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後腰擦傷之 傷害(陳衛君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嗣在醫院測得鄭欽明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欽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衛君、蘇東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陳衛君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鄭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 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 事,造成陳衛君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竟未察覺其駕車肇事 ,經證人蘇東炎告知被告後,被告始之上情,此除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外,業經證人陳衛君、蘇東炎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堪認當時被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均欠佳,其駕車之危險 性甚大,被告卻自認可以安全駕駛(見警卷第3頁)。惟考 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