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29號
TNDM,108,交簡,1629,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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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育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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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
│ 被 告 康育程




│ 犯罪事實 │
│一、康育程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6時許,在位於 │
│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新合釣蝦場處,飲用啤酒1 │
│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
│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
│ 碼228-JS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光明街與和 │
│ 平街31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 │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查 │
│ 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
│ 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0、14 │
│ 、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
│ 檢 察 官 劉修言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
│ 書 記 官 鍾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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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