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16號
TNDM,108,交簡,161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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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ANA CHAMNAN(中文譯名:查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TANA CHAMNAN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 ,該「電動自行車」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 交通工具」,茲判斷如下:
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 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 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故「 動力」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歸整,可區 分為第1款、第3款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以及 第2款「自力推動」兩種型態,惟查「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 機行駛」及「自力推動」此二型態,均意指交通工具可憑藉 機械本身所產生之動力而行駛而言。是此,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㈡次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 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



、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 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 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 判斷,此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可 稽。是此,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交通工具」,惟就 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及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 00014063號函之解釋,應可認定「動力交通工具」是屬「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工具」而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機械內部之電力引 擎推動而可自身產生動力行駛於路面之交通工具,是屬刑法 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堪已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未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 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SUTTANA CHAMNAN (泰國)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O○O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TANA CHAMNAN(中文名:查南)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98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TANA CHAMNAN(中文名:查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3、23頁),而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以電力為主,仍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推動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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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