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院就本件個案依 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3日12時49分,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 ○○街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振輝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