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雅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84 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陳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 19至20頁、交訴卷第56頁)。
㈡告訴人謝隆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現場照片12張、電動自行車之車損 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14至16、20至32頁)。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謝隆村診斷證明書1 件( 見警一卷第18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
㈥路人拍攝肇事逃逸機車照片1 張、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照 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見警一卷第33、35頁)。 ㈦蔣宏驛警員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見警一卷 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 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 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 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 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 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 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 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 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 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 罪。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 不該,然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 肇事後有停留在肇事現場,見路人協助救護告訴人始離開現 場,相較於肇事後未曾停車察看,或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 有無其他人員可對被害人提供必要救護,即將被害人獨留於 現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 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款
項完畢(見交訴卷第56至57頁),與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 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而被告年屆78歲 ,因罹患漸進性智能退化症,且不良於行,被告家人已處分 機車,不再讓被告騎車(見交訴卷第56頁被告女兒陳述、第 5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 被告日後不可能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個人情狀,應不 致於再犯本罪重典,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最低度 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屬過度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審諸上揭酌 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 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1月13日 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2日緩刑期滿,然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相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及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上開 行為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諸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只要不要再騎車,這次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見交訴卷第56頁),而依被告上述高齡、罹患 漸進性智能退化症、不良於行之個人情狀,日後不可能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 不再追究,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
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 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屬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3 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 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 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陳進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陳進 於107 年9 月26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尚頂里鹽水溪東側堤岸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尚頂里283 號路燈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 車而擦撞前方由謝隆村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謝隆村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詎陳進 肇事後停車察看,見謝隆村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路人拍下陳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陳進。二、案經謝隆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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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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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進於偵查中之自│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 │白 │ 車與告訴人謝隆村所騎乘之│
│ │ │ 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
│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
│ │ │ 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
│ │ │ 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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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謝隆村於警詢時│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 │之指訴 │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
│ │ │ 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
│ │ │ 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 │ │ 施,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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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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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
│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
│ │輛受損照片 25 張、路│,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 │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所騎乘之機車照片 1 │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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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
│ │定委員會 108 年 4 月│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 │29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
│ │0000000 號函文暨南鑑│實。 │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 │
│ │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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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 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