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高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五四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酒駕處刑一次紀錄、 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鄭高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 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 年5 月29日16時至22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酒後,仍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用餐。嗣用餐完畢 騎乘機車欲返回居處,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市 區民生路與和平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方攔檢後在 現場於同日10時38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高能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高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