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NG(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 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 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 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 4毫克,幸未肇事,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 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 車及輕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暨其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張簡宏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PHAM VAN HUNG (越南籍)
30歲(民國77【年12月13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NG於民國108年5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本田路某處越南料理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5,騎乘電動自行車 自上處駛離,行經本田路3段71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PHAM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4張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PHAM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