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
第五○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柯玟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重傷害,陳○臨受有輕微腦震盪傷 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柯玟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 公分)、胸部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 負重行走之重傷害,並致陳○臨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楊隆富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柯玟妤於本院之指訴、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7 月5 日(108 )奇醫字第2712號 函及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隆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臨、柯玟妤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國全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肇事,目前從事機車零件模組加工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 萬7,000 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柯玟妤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 人陳○臨、柯玟妤因此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陳○臨、柯玟妤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