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彬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6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彬全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致死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法條參見附錄記載),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過失致死罪規定,就修正前非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部分),提高該條項法定刑,是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自首犯罪,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就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就車禍過失程度(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鑑定認本 件肇事原因係:死者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照駕駛註銷號牌小客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69 頁)、造成死亡之重大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但無法 賠償死者家屬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108 年5 月29日修正)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68號
被 告 余彬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20線16.4公里處(即址設臺南市新化區那拔 里牧場72號之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規之規定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行 駛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肇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余彬全右前方而 欲左轉,致余彬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陳肇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肇基人車倒地,雖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及將陳肇基送醫急救,惟陳肇基仍因氣血胸不治。二、案經陳肇基之子陳英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本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彬全對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相關照片37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之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而被告行車速度高 達時速約9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筆基因本件車禍死 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憑。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1 紙 在卷可佐,卻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