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94號
TNDM,108,交易,494,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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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上 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和二街之未設 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謝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裕和二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因2 人有上開疏失,2 車乃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繫屬本院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耀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間於108 年7 月3 日達成調解並當場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1、4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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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