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95號
TNDM,108,交易,39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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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彩緁於民國107年9月7日18時25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237-HB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 永成路三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成路三段487號前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前行,適告訴人葉鳳玲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未因 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6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8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 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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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