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蓁(原名:楊芷寧)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楊湘蓁應支付王弘昇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日止,分三十九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支付王弘昇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湘蓁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 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湘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1、78、8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日生效,修正前之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且原第1 項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相字第1305號卷宗第11至13頁、第4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院卷第15頁),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之安全,卻因超速行駛,且於黃燈時 段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胡寶珠因傷重不 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王弘昇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8 年度南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誠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見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考 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先後於108 年6 月10日前、108 年7 月5 日前及108 年7 月 1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5 萬元、75萬元及5 千元之賠償金 ,惟尚應再給付19萬5 千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獲 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內容,命被告 應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111 年10月10日止,分39期,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支付告訴人5 千元(合計19 萬5 千元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