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展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六合路與新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徐偉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新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徐偉唐受有右手肘挫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冠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徐偉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辯稱:我的車子先通過路口 ,我有減速通過路口,時速40公里,徐偉唐比較慢通過路口 ,徐偉唐沒有停下來,若徐偉唐有停下來,怎麼可能撞到我 ,徐偉唐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徐偉唐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偉唐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被告開車 行經此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減速慢行,減速至時速 40公里云云,惟被告所行經之六合路係限速40公里之道路,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則駕駛人駕車通過該路口 時自應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下,以利因應突發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若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縱有減速通行,其仍 以時速40公里通過該路口,即與前開減速慢行規定有所未合 。再者,依本案案發當時之情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開車若有依限速40公里行駛,並於通過該路口 時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應不至於與左側 行經至此路口之徐偉唐發生車禍,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南市政府覆議結果,認徐偉唐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肇事主因,被告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足稽 ,亦同斯旨。
(四)被告所行駛之六合路係主幹道,徐偉唐所行駛之新興街係支 線道,徐偉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與有過失責任,然此係被告與徐偉唐間有關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 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 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 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 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車禍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 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