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57號
TNDM,108,交易,257,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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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登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登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登專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前不久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 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與後 方沿省道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莊坤庭陳孟元發生碰撞,致陳孟元莊坤庭人 車倒地,陳孟元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莊坤庭則受 有右手腕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莊坤庭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因陳孟元不甘受害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孟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尹登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 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兒子所開設之桶仔雞店內拿 碗盤幫忙,突然聽到外面有人摔車的聲音,伊外出查看才知 道是認識的莊坤庭摔倒在地,伊看莊坤庭沒大礙,一旁則有 騎士陳孟元倒在旁邊,伊也主動上前關心,當時伊根本沒有 駕車行為,是陳孟元自己騎乘機車自摔,假如真的有發生車 禍,為何當下陳孟元自己沒有報警,且之後警察據報到場後 ,附近的鄰居也沒有表示有發生車禍,反係向警察稱是單純 圍在一起聊天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倒車行駛時,與告訴人陳孟元所騎乘並搭載莊坤庭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坤庭 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搭載莊坤庭行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被告兒子所開設之桶仔雞店前,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行駛,見狀煞車 不及,該車之後車尾保險桿處撞擊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 頭處,致伊與莊坤庭人、車倒地,2 人均有受傷,斯時,伊 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被告明顯有喝酒之情況,隨即, 被告之配偶由事故地點附近跑過來,扶起莊坤庭後,被告之 配偶即當場表示要負責醫藥費,並陪同伊與莊坤庭一同至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嗣伊告訴被告配偶醫藥費需新臺幣( 下同)5 、6 萬元後,被告配偶就開始辯稱被告沒有開車等 語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核與證人莊坤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 伊搭乘陳孟元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倒車行駛時撞擊倒地,碰撞後伊有看到被告從 駕駛座走下來,被告之配偶林素娥見狀也有從桶仔雞店內走 出來,把伊從地上扶起來,後來附近之民眾駕駛私家車搭載 伊與陳孟元一同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林素娥也一起陪同前 往醫院,並幫忙付當日之醫藥費,雖然案發時已是晚間,但 是因為事故現場有路燈還有店面的燈光,加上伊之前就有看 過被告,因此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證人即現 場目擊者鄭佳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兒 子之店面,僅相隔2 間,案發時伊在店門口外面掃地,剛好 看到被告倒車出來,撞到陳孟元所騎乘之機車,機車上還搭 載有莊坤庭,2 車撞擊後,被告又往前開,伊趕緊入屋內去



報警,待伊報警後前往車禍現場查看時,已有3 、4 名鄰居 圍過去查看,現場除了陳孟元莊坤庭外,還有被告及其配 偶林素娥,當時林素娥有提及因為被告有酒駕,所以請陳孟 元不要報警,會如數支付醫藥費,因此後來警察有來,就跟 警察說私下解決,而案發處因為有路燈,且伊離車禍現場很 近,所以伊很確定駕車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互核一致,且被告與上開 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上開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詞自 可採信,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9 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為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合格 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係51年4 月生,於案發時為具一 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到場之員警康顥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 案發當日,伊原本是去查戶口,接獲派出所轉知有民眾報案 車禍後,旋前往報案人所指之車禍現場,看到現場有很多人 ,但未發現有車禍之情況,因此就詢問在場之莊邦城有無看 到車禍或當事人,莊邦城即告以已經自行處理車禍完畢而離 開,因此伊就回到派出所內,致電報案人鄭佳琪,回覆伊至 車禍現場處理之經過,並將處理本案之經過記載於工作記錄 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9 頁至第115 頁),並提出臺南市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 7 頁),足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發生車禍,是被告 辯稱本案並無車禍發生,僅係鄰居群聚單純聊天云云,難以



憑採;參以,於上開報案記錄單及工作紀錄簿上確有記載報 案人鄭佳琪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報案,並由接報人員 轉由員警康顥薰到場處理,惟至睦光里桶仔雞前處理時,未 有發現,詢問報案人稱當事人已和解離去等文字,益徵前開 證人鄭佳琪證述其有目擊本件事故經過,並有報警之證述, 並非子虛。
⒉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人莊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 月3 日,伊因為接獲陳孟元之電話,告知發生車禍,所以伊 與郭財章莊枝鍾一同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 到了現場後,陳孟元之機車已經牽起,肇事之汽車已經開到 前面,依陳孟元所述係遭汽車後方所撞擊,陳孟元因有受傷 本來是要叫救護車,但被告配偶以被告有喝酒為由,倘救護 車到場,警察會進行酒測,因此提議由私家車載送到醫院, 所有之醫療費用均要負責,且也有陪同一起至新化分院,而 伊於車禍現場時,有遇到員警康顥薰獲報到場處理,係伊跟 員警提及車禍已經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郭財章莊枝鍾於本案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均 為相同(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足認告訴人所稱 發生車禍後,係因被告之配偶以被告有喝酒,恐員警到場後 將進行酒測為由,始自行就醫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 稱其配偶陪同至醫院,係因莊坤庭未攜帶健保卡,且係為照 顧未成年之莊坤庭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素娥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 ,伊與被告在店內用餐,被告剛好拿碗盤出來要洗,因見到 有小孩哭喊「好痛」,才好心為攙扶,雖在場之鄭佳琪有提 到已經報警,但因為莊坤庭一直說「這裡好痛」,所以伊才 叫車幫忙載送去醫院,且負擔車資之費用,並陪同至醫院, 伊曾詢問陳孟元為何會跌倒,但是陳孟元沒有回應,更未提 及係因被告倒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 證人林素娥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悖,更 始終未合理解釋,既然僅係偶然知悉莊坤庭摔倒受傷,且得 知已有民眾報警處理,何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可,豈需大費 周章協助叫車,並且負擔車資,更耗費勞力、時間陪同一起 至醫院就診?又證人林素娥乃係被告至親之人,其證詞難免 有為附和被告之詞,而有迴護之情,則證人林素娥上開之證 詞自難信為真實。再證人即自稱現場目擊之人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剛好騎車經過,伊停在路 邊打電話時,聽到有人跌倒之聲音,便回去看,剛好看到有 2 人自摔,伊之所以會知道是自摔乃因沒有看到人在汽車上



,被告係後來自店家內走出來,伊見狀即過去幫忙攙扶,並 與跌倒之人談話,之後警察有過來,伊有聽到現場民眾係跟 警察說只是單純在該處聊天,所以警察未製作筆錄即回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後改稱:伊是因為要下車 打電話,在下車之後,發現臉部有蚊子,所以才趕緊照鏡子 要打蚊子,因而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稽之證人陳俊傑上開之證述,先係稱 因聽到摔車之聲音,始回頭查看,然因未見有汽車肇事之跡 象而推論係自摔,又改稱係因臉上有蚊子,在照後照鏡之過 程中,自機車後照鏡中見及有人騎車自摔,前後說法已有不 同,究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陳俊傑自承與被告兒子 係朋友,已認識1 、2 年之久(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 於107 年7 月29日首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 接受調查之時,即已知悉其遭告訴人提告為肇事之人,倘被 告確未肇事,衡情應積極找尋相關對其有利之證人,而陳俊 傑既係被告兒子之友人,應非難以尋覓,惟被告於偵查中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有陳俊傑此人之存在,遲至10 8 年6 月17日始自行帶同陳俊傑到庭欲作為證人,已有不合 常理之處;甚且,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之內容提及在場之民 眾係跟員警稱僅係單純在場聊天云云,不僅與證人康顥薰、 莊邦城、郭財章莊枝鍾所證述之詞均不相同,反係附和被 告向來所稱之辯解,足見其證詞確有袒護被告之情,而難以 採信;佐以,依證人莊邦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 ,伊確實有看到陳俊傑在場,陳俊傑恰巧在路旁尿尿,因此 隔天伊有去詢問陳俊傑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惟陳俊傑當時 係告以對於案發經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益 徵證人陳俊傑恐係因與被告之子熟識,而有虛偽證述之情,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其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 所為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此部分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又 疏未注意遵守汽車倒車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案 發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防水抓漏工人,日薪約1,500 元至1,600 元, 已婚,育有2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素娥、陳俊傑迴護被告,而 於本院具結後,就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重要 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前述,則其等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



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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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