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娟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54、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傅文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文娟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與所得,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傅文娟: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 刑從略),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於同年9 月27日執行完 畢。㈡於105 年9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 略),於106 年2 月20日確定,於同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傅文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 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販賣海洛因與江季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傅文娟於106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4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江季澤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知悉江季澤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 營利意圖,要江季澤前往其投宿之「夏卡爾汽車旅館」(設 臺南市○○區○○路00號)211 室交易後,再於同日中午12 時49分傳簡訊告知由其至旅館外交易以節省人頭費,嗣於同 日中午1 時4 分許,2 人於旅館外見面後,由傅文娟將重約 半錢(1.875 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販賣與江季澤並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海洛因與薛凱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傅文娟於106 年10月5 日清晨4 時24分許前某時,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薛凱義以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欲購買海洛因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意 圖,於同日清晨4 時24分許以上開電話連絡告知薛凱義如可 提供車輛,其可至員林購買1 錢(3.75公克)價格1 萬8 千 元之海洛因,惟薛凱義表示無法提供車輛後,傅文娟於同日 清晨5 時56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聯絡薛凱義前往其位在臺南 市東區長榮路一段之頂好超市旁之某大樓之5 樓住處(下稱 頂好超市旁住處)購買海洛因後,薛凱義於同日上午6 時18 分許抵達該住處樓下,傅文娟委由恰在該住處之吳世名下樓 將薛凱義帶至住處內,即由傅文娟將重約0.45公克價格3 千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販賣與薛凱義並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㈢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登寶(起訴書附表二) 傅文娟於106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登寶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欲購買毒品電話,因傅文娟正在員林,遂約定稍後 再聯絡,傅文娟於翌日(10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上開電話 聯絡吳登寶後,吳登寶詢問傅文娟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傅文 娟告知現在很欠甲基安非他命及昨日發生車禍後,提及其為 取得足夠數量海洛因而至員林,於2 人討論到是否將海洛因 稀釋補足數量,傅文娟即詢問吳登寶是否有5 百元可支付進 入其投宿汽車旅館人頭費以拿取毒品試用後,傅文娟於同日 下午5 時26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吳登寶前往其投宿之「湖 水岸人文休閒旅館」(臺南市○○○路○段000 號)309 室 ,嗣吳登寶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該室,傅文娟即基於轉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價值共約1 千元之海洛因 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吳登寶。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證人江季澤、薛凱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雖渠等警詢證言與渠等偵訊具結證言相同,惟因被告及辯護 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3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江季澤、薛凱義於偵訊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令證人具 結而自證人取得之證言,依該取證過程,客觀上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 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該等證言於偵查中未經 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未指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其答辯自難採認。另江季澤於審理程序到庭受 交互詰問,而薛凱義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後,辯護人捨棄於第 一審詰問薛凱義,是該2 人偵訊證言,均已賦予行使詰問權 機會之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本院認定依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就通訊監察之通話(參見本院卷㈠第243-244 頁之本院 勘驗譯文),坦承該等通話確係其與江季澤間之對話,惟否 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先後辯稱:①於警詢辯稱:同日中午 12時34分通話,係其幫「水哥」黃國忠聯絡江季澤要講工作 之事,故其要江季澤至其投宿之夏卡爾汽車旅館,江季澤沒 有讓其知道很多內容云云(警卷第7 頁)、②於偵訊及審理 辯稱:江季澤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其無海洛因,就介紹 黃國忠與江季澤認識,由伊2 人自行聯絡毒品交易,與伊無 關云云(他卷第305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0 、 202 頁)。經查:
⒈江季澤於偵訊、審理證稱:伊於106 年9 月8 日經警查獲持 有海洛因遭訊畢飭回後,於翌日(9 日)中午12時34分撥打 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交易後,被告發送簡 訊告知由其至旅館外與伊交易,以節省伊進入旅館之人頭費 ,伊於同日中午1 時許,在旅館外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 1 萬元之海洛因(他卷第138頁;本院㈠卷第頁)。 ⒉依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被告與江季澤於106年9月9日之通話 內容,查略如下:
⑴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通話:被告接獲江季澤電話後,隨稱「 你今天甘需要找『老仔』?」,江季澤回答需要後,被告再 稱「你今天先來給我看看甘好?」,於江季澤詢問確認要先 去被告處後,被告稱「阿捏你災仔意思啦齁」,江季澤稱是
,隨後被告即告知投宿旅社及房號。
⑵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簡訊:被告傳送簡訊告知江季澤由其至 旅館外以節省人頭費。
⒊依上開證據,江季澤證言查與當日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而依 被告於本案偵審陳述內容,被告毒品上游為綽號「老仔」之 林忠行,此外,依卷內資料,江季澤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二段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15包,江季澤於同日稱扣案毒品係於昨日(7 日)向被告購 買,而江季澤該次警偵訊遭飭回後,於同年月11日再向警提 供被告前使用車輛車號並指認被告年籍,依該等事證,堪認 被告確有本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與江季澤之犯行。而被告與 江季澤間,除毒品交易外,並非屬可無償共享財物之親屬或 摯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江季澤之 動機,而江季澤又係以金錢向被告換取得海洛因,堪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本次交易,自構成販賣犯行。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之通聯,係江 季澤與持用被告行動電話之黃國忠間之通聯為由,辯稱係江 季澤與黃國忠間為交易、該2 人間有債務糾紛等情置辯,惟 江季澤就當日該等通訊證稱:伊於同日中午與被告通聯後至 夏卡爾汽車旅館向被告購得毒品後,隨該等毒品販售他人, 故又再同日下午與被告聯絡,但由黃國忠代接電話相約在北 區天下飯店附近與被告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與伊(他卷第 138-139頁),是有關黃國忠部分,顯非與起訴之本次販賣 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與證據調查聲請,均 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就通訊監察之通話(參見本院卷㈠第239-241 頁之本院 勘驗譯文),坦承該等通話確係其與薛凱義間之對話,惟否 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先後辯稱:①於警詢辯稱:本次係薛 凱義要其介紹購買海洛因管道,其聯絡綽號「老仔」林忠行 至其頂好超市旁住處後,聯絡薛凱義至該處住,隨後由伊2 人自行洽商交易,交易有無成功,其並不清楚(警卷第5-7 頁)②於偵訊辯稱:其介紹薛凱義至其頂好超市旁住處內向 林忠行購買海洛因,由薛凱義向當場林忠行購買,僅經過其 手將海洛因交付薛凱義(他卷304-305 頁), ⒈證人薛凱義於偵查證稱:106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24分前有 撥打電話與被告,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電話聯絡伊 告知其可至員林買到1 錢1 萬8 千元之海洛因,但要伊提供 車輛供其前往員林,伊因無法借到車輛而作罷,其後被告又 於同日清晨5 時56分電話聯絡伊告知其老闆正在其頂好超市
旁住處,要伊至該住處後,待其抵達該處由綽號「樹明」之 吳世名帶伊至住處內,被告將海洛因交付與伊並收取價金, 伊看到有1 男1 女在屋內,被告僅介紹該人係其老闆,但當 日伊係單純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30 反面-132頁 )。
⒉依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被告與薛凱義於106 年10月5 日當日 之通話內容,查略如下:
⑴於同日清晨4 時24分通話:被告撥打電話與薛凱義告知其連 絡結果,其現在可至員林購買1 錢1 萬元8 千元海洛因,但 須薛凱義幫其借車,但薛凱義表示錢明天就可以給,但借車 比較困難,看是否由伊租車給其開。
⑵於同日上午5 時56分通話:被告撥打電話與薛凱義告知其老 闆正在其頂好超市旁住處,要薛凱義至其住處。 ⑶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通話:薛凱義連絡告知被告已抵達該住 處樓下,被告回稱請「樹明仔」(吳世名)帶伊至住處。 ⒊依上開證據,薛凱義證言查與當日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依通 訊監察通話內容,薛凱義當日確時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 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販售海洛因與薛凱義,而被告與薛凱 義間,除毒品交易外,並非屬可無償共享財物之親屬或摯友 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薛凱義之動機 ,而薛凱義又係以金錢向被告換取得海洛因,堪認被告係基 於營利犯意而為本次交易,自構成販賣犯行。
⒋至於,辯護人雖以同日清晨4 時24分通話內容中,被告稱「 1 萬8 是我上去的價錢,是我完全沒有給你疊」等語,辯稱 被告無營利犯意,惟依該通通聯全體意旨,被告於電話中提 出該價格之條件,係薛凱義需替被告提供車輛供被告前往購 買數量不詳毒品,是就此部分交通負擔部分,被告仍屬可取 得無償交通工具供其取得逾薛凱義所欲購買數量毒品、或因 此取得以該交通工具為購買毒品外之其他交通目的使用之利 益,是被告仍係出於營利意圖,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
⒌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傳訊證人林忠行、吳世名並指稱林忠 行為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老闆,本次係林忠行販賣與薛凱義 ,惟查,林忠行雖坦承伊係被告毒品上游,惟稱沒有印象曾 去過被告頂好超市旁住處,且稱伊僅提供毒品供被告販賣, 並不過問被告要販售給誰、無由伊直接販售與被告之下線等 語,伊並不想讓人知道伊係毒品上游等語,而吳世明雖坦承 當日有帶薛凱義至該住處內,但稱伊不知悉薛凱義至被告住 處係因何事,伊未施用毒品,故不過問被告有關毒品之事等 語,是尚難以林忠行、吳世名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就通訊監察之通話(參見本院卷㈠第247-251 頁之本院 勘驗譯文),坦承該等通話確係其與吳登寶間之對話,惟否 認有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後辯稱:①於偵查 辯稱:吳登寶請其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2人雖有見面,但 因其無甲基安非他命,故未有毒品交易,其於通話提到的5 百元,係吳登寶要進入其投宿旅館之人頭費,並非毒品價金 云云(警卷第2-4頁;他卷第303-305頁)。②於審理改稱: 當日2人在旅館見面,係其拜託吳登寶幫其借車(本院卷㈠ 第257頁)。惟查:
⒈證人吳登寶於偵查證稱:被告係伊當兵同梯友人吳政和女友 ,伊為購買海洛因,自吳政和取得被告電話後,於106 年10 月9 日上午10時5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 因被告在員林,該日遂無交易;惟被告於翌日(10日)下午 3 時42分撥打與伊,伊先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告知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很貴,隨後伊與被告聊到吳政和與被 告昨日出車禍,被告要去試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撥打電話要伊到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 待伊到旅館後,被告即將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與伊,並未向伊收取價錢等語(他卷第65-71 頁),並證 稱:被告轉讓毒品與伊當時,伊與被告尚無糾紛,但其後因 被告車禍所開車子係伊承租而被告不願出錢賠償,2 人就鬧 翻,但伊並未誣指被告,如伊要報復,就直接說該次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卷頁同前)。
⒉依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被告與吳登寶於106 年10月9 日至10 日之通話內容,查略如下:
⑴於9 日上午10時57分通話:吳登寶於向被告自我介紹後,向 被告稱「妳幫我拿1 千塊軟的,我拿錢給妳,妳幫我」,被 告回答「我在員林」、「我下午才會回去」,其後吳登寶將 聯絡電話留給被告並要被告回來再撥打電話與伊。 ⑵於9 日下午3 時38分通話:被告撥打電話與吳登寶,告知等 下會再撥打電話聯絡。
⑶於10日下午3 時42分通話:被告撥打電話與吳登寶,吳登寶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我跟你講現在粗工很欠 人你知嗎」,之後吳登寶對被告稱「就是昨天,我,昨天『 和仔』有謀,來找我,硬盧盧我去找查某,我帶去朋友那裏 」、「朋友剛好跟我講到粗工的事情,妳聽有謀,我才會問 妳」,隨後被告提到昨日出車禍之事,吳登寶再提及「『和 仔』打給我,說妳打給他,妳『和仔』說妳要放在信箱的那 個等很久等到抓狂」後,被告與吳登寶對話以「(被:沒,
我跟他講齁,那種藥粉有謀,我朋友拿到,沒有那個氣、沒 有那種饋力。我們還跑去員林謀,想辦法給他補救回來,你 知道嗎?)吳:擱把摻下去,擱拿來摻。(被:補救的範圍 內,我是不知道、看你要作老鼠嗎?)吳:我嗎?(被:嗯 。)吳:好啊,阿謀,一些就好、一些就好,要去哪拿?( 被:你身軀甘有帶5百?因為來這要押金捏。)吳:阿謀, 我跟『和仔』拿阿。(被:你不要找『和仔』來啦。)吳: 阿謀,我身軀也沒錢,啊謀,不用啊。(被:你就一定要找 『和仔』?你就跟『和仔』拿錢就好啊,哪有需要帶他來。 )」,之後2人討論與『和仔』近期相處及購買毒品情形, 被告於電話最後告知其再問問看時間還要多久後,稱再電話 聯絡吳登寶。
⑷於10日傍晚5 時26分通話:被告撥打電話要吳登寶至湖水岸 人文休閒旅館,並要吳登寶不要讓「和仔」知道伊前來找其 。
⑸於10日晚間6 時23分通話:吳登寶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借車用 途,被告稱要至高雄載其與「和仔」之小孩,吳登寶要被告 小心開車不要出車禍。
⒊依上開證據,吳登寶偵訊證言,與通訊監察內容較為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本欄所載之轉讓毒品與吳登寶行為。至於,吳 登寶雖於審理(108 年6 月19日)改稱當日係被告為借車將 其騙去汽車旅館後,提供1 支海洛因針筒供伊當場施用,另 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自行取用但被告並未反對等情,惟 吳登寶亦證稱因時間已近2 年,已記不太清楚等語,參酌偵 訊證言係與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較相符合,應認偵訊證言係較 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法律適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重(參 見附錄法條),除就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成年人 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法定刑外,均應依藥事法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所犯罪名:
⑴就事實欄二、㈠及㈡之販賣海洛因與江季澤、薛凱義,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就同欄㈢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登寶,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 上開毒品與禁藥與吳登寶,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罪數認定: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犯行,其各次交易原因、行為時地 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 65條第1 項)外,因該等前案執行罪中有與本案犯行同屬涉 及毒品犯罪,被告經前案執行,本應知悉毒品相關犯行之違 法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
⑵經查,依據卷證資料,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等雖有販賣 行為,惟係藉由販賣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是其應係藉其 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機會,於毒友間互通有無時,從中賺取 供己施用之毒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小盤 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而本案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並無法定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否認各次販賣犯行、亦無供 出上游而查獲),其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其犯行情節, 顯有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詳事 實欄一),應已明知毒品惡害,竟為本案各該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 屬非是,惟於起訴後,曾坦承認罪,惟因不符合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始否認犯罪,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 度、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販賣價 格、其犯後態度及其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判處刑 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販賣時間為於106 年8 月 20日至同年9 月7 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該等行動電話係供 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併依刑法規定追徵價額。 ⒉就同欄之轉讓犯行部分,雖被告亦係持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 品事宜,惟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代日常生活用品,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轉讓犯行(除查獲毒品部分外)亦未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犯行實際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2 分,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凱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臺南市仁德區之「溫莎堡汽車旅館 」,將價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販賣薛凱義,並取得價 金,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
(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犯 罪,其中製造、運輸、販賣(以上第4 條)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5 條)、非法使他人或引誘他人施用(第6 、7 條) 、轉讓(第8 條)、施用(第10條)、持有(第11條)毒品 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為擔保上開證人(即得獲 減刑規定利益之犯行者)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115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本件薛凱義雖於偵訊證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通聯與被告聯絡 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然以,依卷內通 訊監察通話內容,被告與薛凱義於該次通聯中,僅有相約見 面通話,該通(含該通同日前後)通訊內均未有涉及疑似毒 品暗語或可認屬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話,是就本次交易,並無 足夠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犯行。依上開二所載 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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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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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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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累犯。 │ │SIM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累犯。 │ │SIM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事實欄二、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
│ │ │累犯。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
第 83 條(現行條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