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48號
TNDM,107,訴,144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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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吳旭凱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551 、14762 、20710 、2139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及編號38(38-7、38-10 至38-1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己○○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戊○○、甲○○、乙○○及己○○五人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丙○○亦明知「大麻」、「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 hinone)亦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範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一)丙○○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五股國」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38( 38-10 至3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 合計淨重共10,275.68 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37、38(38 -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及39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 包,合計淨重共39,4 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後,即先放置於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路○○號0000000 號後方 )廠房內(下稱和美廠房),嗣再移置至原不知情之己○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內角產業道路上之「明乙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電桿電號:將軍高分17-N2780 HB 03 旁)之廠房A 內(位於該棄土場深處之養雞場旁, 下稱白河廠房),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物。(二)丙○○、戊○○及甲○○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以資牟利。渠等先推由丙 ○○於107 年4 、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志勇出面 承租丙○○之兄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伸港廠房)後,丙○○再以「胖董 」名義,陸續向不知情之「新安堂化學原料公司」人員訂 購如附表所示「低溫冷卻液循環泵」等製毒器具及乙酸乙 酯等化學配料,並載運至上開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等處存 放。丙○○另於同年5 月間,再配合第三人莊介銘(另分 案偵辦)指示原不知情之友人乙○○配合擔任人頭,藉以 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tert-Butyl(1-( 0-chlorophenyl)-2-oxocyclohexyl)carbamate 」(類 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具



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然嗣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進口製造愷他 命原料(乙○○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丙○○等人為免再遭循線查獲,旋推由戊○○出 面向原不知情之己○○承租上開白河廠房A 、B (位於該 棄土場入口處附近警衛室)作為製毒工廠;續由丙○○先 於同年6 月底某日,單獨駕車載運部分製毒原料及機具至 上開白河廠房,並由戊○○、甲○○偕同原不知情之己○ ○等人協助搬進白河廠房B置放;於同年7月25、26日,丙 ○○再指示乙○○代為出面租用貨車搭載丙○○,接續將 原置放在上開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化學配 料等物,載運至白河廠房A置放,乙○○雖明知丙○○從 事毒品相關工作,而知悉上開所載物品係屬製造愷他命所 用器械原料等物,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應允丙○○而幫忙載運,並由戊○○、甲○○與原不 知情之己○○等人協助搬運至白河廠房A內,並交由戊○ ○、甲○○以白河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原料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三)嗣於107 年8 月7 日,因戊○○在上開白河廠房內製毒過 程中不慎發生爆炸,己○○遂知悉丙○○、戊○○及甲○ ○等人係使用上開白河廠房A 、B 作為製毒工廠後,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繼續提供上開白河 廠房予丙○○、戊○○及甲○○等人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製造。
二、嗣於107 年8 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 悉丙○○再度駕車載運製毒原料及器具進入白河廠房A 後, 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後, 而於同日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 以上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共97,841.2公 克,詳如附表二)及「低溫冷卻液循環泵」、「高低溫變頻 循環反應組」等製毒器具1 批;另於上開白河廠房A 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36、38(38-10 至3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共10,275.68 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 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 包,合計 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詳如附表三 )及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B-FUBINACA 共2 包(合計淨重936 公克,詳如附表三)等物,再於和美 廠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0至59所示之物,另經戊○○等人同



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示之持用手機等物扣案,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甲○○、乙 ○○及己○○五人之前揭犯行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 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及己○○於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甲 ○○既爭辯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丙○○、戊○○、甲○○ 、乙○○及己○○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56 、391 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五人或證人陳述 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前揭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甲○○、乙○ ○及己○○五人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 ㈠第291 至297 頁、偵一卷㈡第37至44、87至89、311 至32 0 頁、偵一卷㈢第125 至129 、133 至141 頁、偵一卷㈣第 341 至343 、367 至371 頁、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0 8 、253 、389 頁、本院卷二第11至32頁)、戊○○(警卷 第37至39、41至48頁、偵一卷㈠第303 至313 頁、偵一卷㈡ 第85至86頁、偵一卷㈢第115 至118 頁、偵一卷㈣第59至62 頁、聲羈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6 、253 、389 頁、本院 卷二第11、33至5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卷第61至68頁、偵一 卷㈠第317 至319 頁、偵一卷㈡第289 至292 頁、偵一卷㈢ 第67至69、75至79、83至88頁、偵一卷㈣第367 至371 頁、



聲羈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一第104 、253 、389 頁)、② 乙○○(警卷第79至87頁、偵一卷㈡第293 至303 、311 至 314 頁、偵一卷㈢第5 至11、21至27、35至41、61至63頁、 偵一卷㈣第351 至353 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及③己○○ (警卷第113 至123 頁、偵一卷㈠第323 至325 頁、偵一卷 ㈡第175 至186 頁、偵一卷㈢第91至99、101 至103 頁、偵 一卷㈣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①證人即己○○員工黃國 洲(警卷第133 至141 頁、偵一卷㈠第329 至332 頁、偵一 卷㈡第293 至303 頁、偵一卷㈢第109 至112 頁)、②莊介 銘(偵一卷㈡第239 至244 、311 至314 頁、偵一卷㈣第34 1 至343 頁)、③「新安堂化學原料公司」負責人古又偉( 偵一卷㈡第239 至244 頁、偵一卷㈢第143 至149 頁、偵一 卷㈣第205 至206 頁)、④丙○○友人林志勇(偵一卷㈣第 333 至337 頁)、⑤戊○○友人陳鳳玉(偵一卷㈣第357 至 359 頁)、⑥高啟智(偵一卷㈣第357 至359 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二、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警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㈤第 45頁)、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 3 至155 、159 至167 頁、偵一卷㈠第59至69頁、偵一卷㈢ 第329 至385 頁)、③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6日、同年 8 月3 、7 日行動蒐證照片(警卷第89至92、94至95頁)、 ④海關查獲被告乙○○進口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 7 頁)、⑤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 (偵一卷㈠第159 頁)、⑥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圳市海 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通知書(偵一卷㈡第75、77至81、85頁、偵一卷㈣第 173 至183 頁)、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 含白河廠房鳥瞰照片、被告己○○相關行動蒐證錄影光碟1 片,偵一卷㈡第155 至158 、249 至351 頁)、⑧107 年8 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逮捕之錄影光碟乙片(偵一卷㈡第351 頁)、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份 (偵一卷㈢第13至17頁)、⑩被告戊○○等人之手機鑑識分 析光碟2 片(延押卷第65頁)、⑪鑑識資料1 份(延押卷第 7 至14、21至23頁)、⑫甲○○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 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8 年2 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延押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一第368 、370 至378 頁)、 ⑬手機截圖(偵一卷㈠第163 至165 頁)、⑭被告丙○○之 製毒筆記1 份(偵一卷㈡第159 至163 頁)、⑮被告戊○○ 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36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液態成品及 半成品,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二、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 38 -9 、38-12 至38-13 〉、39)所示之製毒原料,經檢驗 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如 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製毒原料ADB-FUBINACA,經檢 驗後確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藥理作用(詳如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 至38-11 )所示之製毒原 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卷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060 號及 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56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警卷第169 至195 頁、偵一卷㈣第171 頁)。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 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 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 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 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丙○○、戊○○ 及甲○○(詳如後述)等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 至49、52所示之液態物質及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渠等所製造之 愷他命已部分完成純化、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 ,參諸前開說明,自屬成品,殆無疑義。依上說明,本件製 造愷他命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丙○○、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四、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7 年6 、7 月間,曾協助丙○ ○、戊○○等人搬運上開製毒原料及機具至白河廠房內,亦 坦承知悉丙○○及戊○○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 為學習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期間曾陪同戊○○在



白河廠房內工作,坦承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協助 丙○○、戊○○等人搬運製毒原料及機具,有時候我會陪同 戊○○在白河廠房內製毒,戊○○如果有事情要忙我會幫忙 看顧,雖然我知道丙○○、戊○○他們在製造毒品,我也有 興趣想要瞭解看看,但並沒有自己去製造,我僅幫助丙○○ 、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並非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云 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自承:我跟丙○○、戊 ○○是在臺中認識的,我們三人聊天時有提到「現在的人 過的比較好的,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 ,丙○○說他有辦法拿到製作愷他命的原料,那時我們三 人是有談到要一起做K 他命,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丙○ ○說有原料可以製作愷他命了,於107 年6 至7 月間,丙 ○○陸續把製造K 他命的原料、器具載到白河廠房,我跟 丙○○、戊○○一起吃飯閒聊時,我因為有興趣,所以講 到現在K 他命價格不錯,製作K 他命好像不錯,有機會我 也想學一下,就向丙○○提出希望到現場學習製造愷他命 的流程;戊○○是負責把K 他命的原料蒸乾結晶,我有幫 忙把製毒原料搬進去;我都是跟戊○○待在白河廠房那邊 ,白河廠房現場有一台大型機具,戊○○稱該機具為「玻 璃球仔」,我看過戊○○在廠房內操作該機具並將東西倒 進去,也看過他試做愷他命時將半成品倒至瓶中準備結晶 ,另外也看過戊○○將瓶瓶罐罐倒入玻璃桶內,後來攪拌 再倒在電磁爐上加熱,也有將毒品原料煮一煮再倒在塑膠 盤子上等待結晶,但我不知道那是製造愷他命的那個環節 ;我在廠房A 看到的成品有咖啡色、黃色的,我一開始原 本以為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直到做成成品前的加熱, 我有聞到很像愷他命毒品的味道,我才知道是在做愷他命 毒品,有次戊○○將原料倒進玻璃球並攪拌,戊○○要我 去幫他廠房B 打開水開關,等候戊○○手機通知後再把水 關掉,戊○○也有將液體加熱再倒入塑膠盤後放到廁所冷 卻放置,我都有看到部份的製毒過程;戊○○會在廠房B 內倒酒精跟一些化工原料如檸檬酸後用電磁爐煮,戊○○ 去洗澡時會叫我幫忙看著,因為酒精煮沸時可能會滿出來 到電磁爐,會有危險,叫我如果有這種狀況要趕快叫他等 語(警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㈠第317 至318 頁、偵一卷 ㈡第290 至292 頁、偵一卷㈢第67至68、76至77、84、88 頁),堪認甲○○對於丙○○及戊○○等人欲製作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犯行知之甚詳,且其確已實際參與製毒過程



等細節之事實。
(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戊○○是彰化監獄的獄友,認識3 至4 年,甲○○是戊 ○○介紹給我認識的,認識大約半年至1 年左右;我跟戊 ○○、甲○○會一起吃飯,吃飯時我與戊○○都有說過「 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的事情 ,我與戊○○聊天時甲○○都在旁邊玩手機;107 年6 月 間,我與戊○○、甲○○三人在豐原聊天時一起談到要製 作K 他命的事,我表示製作K 他命的化工副料我可以負責 處理,當時我是跟戊○○講的,甲○○也是在旁邊玩手機 ;後來就由戊○○去找到白河這個場地,我們三人去白河 看場地時就已經打算做K 他命,107 年7 月間我就陸續把 製毒原料、器具運至白河廠房;在白河廠房時,我又跟戊 ○○談過製造毒品的事情,這次甲○○也在場;甲○○去 白河廠房那邊是要學習製作K 他命的技術等語(偵一卷㈠ 第296 頁、偵一卷㈢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 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跟甲○○曾經與丙○○一起吃飯,當時有人提 到「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 丙○○並表示可以拿到製造K 他命的原料,後來丙○○將 製毒原料載到白河廠房後,我與甲○○一起跟丙○○吃飯 時,丙○○表示有原料可以做K 他命了,當時甲○○表示 對製毒有興趣,想要瞭解看看;我從107 年5 月間就待在 白河廠房,甲○○陸續有來找我,107 年6 、7 月間,丙 ○○曾開車載製毒原料到白河廠房時,甲○○剛好在現場 ,我跟丙○○、甲○○、己○○等人都有幫忙搬製毒原料 進入廠房內;我有時會在白河廠房B 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 學原料,把原料倒在電磁爐上煮,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 液體蒸發結晶,製毒過程中甲○○有時候會在那邊打電動 ,我去上廁所或洗澡,會請甲○○幫我看顧那些正在煮的 毒品,甲○○也知道我在白河廠房那邊製作K 他命等語( 偵一卷㈠第308 頁、偵一卷㈢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二 第36至37、39至41、47至4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時亦證稱:107 年6 月間丙○○自己開車載40、 50桶不明液體到白河廠房,我跟戊○○、甲○○等人都有 幫忙把桶子搬到廠房B 的門口,丙○○、戊○○及甲○○ 三人再將這些桶子搬進廠房B 內,當時戊○○跟甲○○已 經在白河廠房內住了7 至10天;戊○○說製作毒品主要是 他負責的,我看都是戊○○、甲○○二人在白河廠房內處 理,甲○○跟我說過不要看白河廠房A 裡面的東西好像沒



什麼,這些毒品價值好幾千萬;107 年8 月7 日爆炸後, 我問戊○○才知道他們在製造K 他命,戊○○說他們製造 的K 他命成品,都是要跟甲○○交到臺中去;戊○○、甲 ○○都會出入白河廠房B ,我看過廠房B 內的電磁爐上放 玻璃的鍋狀物,裡面的東西在沸騰、都是黑色的,甲○○ 則在旁邊看顧等語(偵一卷㈠第324 頁、偵一卷㈡第182 至183 、185 頁、偵一卷㈢第98、101 至102 頁),其等 所述均與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更足見甲○○一開始 確實知悉丙○○及戊○○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計畫,期間更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至丙○○ 後雖改稱僅告知戊○○、未跟甲○○講過要製毒,戊○○ 亦改稱甲○○不知情云云,然當時丙○○確實數次與戊○ ○及甲○○二人一同聊天,考量製造第三級毒品確屬明顯 違法之行為,如丙○○、戊○○不欲讓甲○○參與其中, 其等討論製造毒品事項及工作時,自會支開甲○○或趁甲 ○○不在場時方而為之;且其二人所言顯然與甲○○前開 自承之內容不符,足見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然係為掩護甲 ○○,自不足採信。
(三)況經法務部調查局解譯甲○○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IMES SENGER內容(該行動電話原經調查局誤植為戊○○之行動 電話,後經本院函詢後更正。本院卷一第368 、370 至37 8 頁),其中:「…我做這麼多,沒賺到錢就算了,還搞 到口卡都出來了,這些我有哀過什麼嗎?反而此時才跟我 說這些話!那次問題後來我找出是溫度計的原因!為了要 補足前面不足!我是差點連手筋都斷掉!他們二個只是做 工,誰會理你成數問題,根本都沒來幫忙我弄! 還不都我 自己弄,就在我出來那晚,經我個人努力已把前面四次不 足!已補到20,足五成,乳化也開始分了,相信後來那些 乳化應該有不少!後來我就是聽了那些話之後,他又不接 我電話,我心想是不是這阿烈講了些什麼!因那次進去彰 化留有結具沒帶走!我們進去後而他們二個先忙組裝把50 換成100 的這個空檔!我去把所有廢水全部翻遍!有搞些 出來自己要吃的,因現場又剛好有結具!於是我就開始結 了,然後到了我受傷那天,我跟他們倆說,這次受傷我可 能沒辦法再來了,就算來了也沒辦法做事!這結的二百多 我帶走…」等語,有前揭甲○○之IPHONE(玫瑰金)手機 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108 年2 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可參(延押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一第368 、370 至378 頁),固然所述內容甚為隱晦,然細繹其中描述顯



與製毒內容有關,更足證甲○○就相關製毒過程及細節確 實涉入甚深之情。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製毒乃現今社 會毒品犯罪之其中一種型態,製毒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 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提供原料或購買相關機具, 有人找尋或提供製毒地點,有人擔任運輸毒品原料及機具 之角色,有人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 遂製毒犯行。參以被告丙○○、戊○○及甲○○均自承: 相關製毒原料及機具都是丙○○提供,並由戊○○實際操 作製毒過程,甲○○則自始即知悉其等語製作愷他命毒品 、且有協助看顧戊○○製毒之成果等語,堪認被告丙○○ 、戊○○及甲○○均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是被告丙○○、戊○○及甲○ ○三人間,在「使毒品原料順利製作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製毒行為之分工不同,惟仍 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製毒犯行完成出售毒品獲取報酬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戊○○及甲○○三人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製毒犯行之運作, 因此,可認被告丙○○、戊○○及甲○○三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所 辯其並無與丙○○、戊○○等人共同犯罪情形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 時、地,與同案被告丙○○、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而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107 年7 月25、26日,受被告丙 ○○所託,租用大貨車搭載丙○○,接續至和美廠房及伸港 廠房協助搬運貨品至上開白河廠房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與丙○○是好朋 友,而且曾欠丙○○人情,所以才會受丙○○所託代為出面 租用大貨車載運貨品,我不知道搬運的貨品是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的原料及機具云云。然查:
(一)乙○○曾於107 年5 月間,受丙○○及第三人莊介銘之託 ,擔任人頭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即「tert-Butyl(1-(2-chlorophenyl)-2-oxocyclohex yl)carbamate 」(類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 酯去甲基愷他命」,具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然嗣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乙○○因不知其擔任人頭進口者乃愷他命原料,故此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3 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偵一卷㈠第293 頁、偵一卷㈡第313 至317 頁、偵一卷㈢第135 至136 頁 、偵一卷㈣地第370 頁),且有前揭海關查獲被告乙○○ 進口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7 頁)、N-甲酸叔丁 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偵一卷㈠第159 頁 )、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圳市海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 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7 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 偵一卷㈡第75、77至81、85頁、偵一卷㈣第173 至183 頁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551 、 14762 、20153 、20710 、213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於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二)而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承:我於 107 年6 月1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約談通知 書後,我就隱約覺得那批貨有問題,後來調查局桃園市調 處於107 年6 月14日約談我時,該處人員確實有告知我進



口包裹裡面內夾藏疑似愷他命粉末,那時我才知道丙○○ 等人委託我輸入的原料為K 他命原料等語(警卷第83至84 頁、偵一卷㈢第22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足見乙○○ 至遲於107 年6 月14日當日經調查局人員告知後,已確實 知悉丙○○等人係從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工作。 再參以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我曾於107 年5 月 間依丙○○指示至伸港廠房,該廠房內擺放裝有黑色液體 的塑膠桶及相關玻璃機台等大型器具,那些東西後來都在 白河廠房被查獲,現場感覺有股刺鼻的化學溶劑味道,我 直覺認為他們在伸港廠房做的應該不是好事,所以當丙○ ○要求我幫他把東西從伸港廠房載到白河廠房時,我回決 他好幾次,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勉為其難同意幫他;10 7 年7 月25日丙○○要我向老闆借用大貨車,我就開該輛 大貨車搭載丙○○至伸港廠房搬東西,裡面有2 台機台、 一些玻璃器皿、像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及一箱一箱的 紙箱,大部分都是像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我跟丙○ ○就將這些東西載到白河廠房;隔日(26日)丙○○又指 示我開貨車去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搬東西,裡面也是有像 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聞起來有酸臭味,之後也是開 車載去白河廠房存放;這兩次搬運的物品都有異常、很臭 的味道,我於107 年7 月25、26日載運上開物品至白河廠 房前,有懷疑過這些東西可能是跟毒品有關等語(警卷第 80至81頁、偵一卷㈡第295 至296 、300 至302 頁、偵一 卷㈢第25至26、35至36、39至40頁、偵一卷㈣第352 頁) ,從而,乙○○於107 年6 月間既已明確知悉丙○○等人 係從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工作,而其本人主觀上亦 懷疑丙○○要求其搬運之物品與毒品有關,且業已親聞所 載運之化學原料等物品,具有特殊、濃厚之酸臭異常味道 ,然乙○○仍為丙○○搬運該等物品至白河廠房存放,難 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是其所辯實難認為可採。至同 案被告丙○○雖稱未告知乙○○所搬運之物品係製毒原料 云云,然乙○○主觀上既對搬運物品是毒品原料一事有所 懷疑,仍幫助丙○○等人搬運該等物品,顯見其對於幫助 丙○○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認知,客觀上更已為 幫助搬運之行為,故縱使丙○○並未明確告知,亦無礙於 乙○○對於幫助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認識,併予指明。六、至被告己○○雖坦承提供白河廠房給丙○○、戊○○等人使 用,亦供承有協助他們將製毒原料等物品運入白河廠房內,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提 供廠房給丙○○、戊○○等人時,不知道他們是要利用廠房



制造毒品,我是直到107 年8 月7 日戊○○製毒時不慎發生 爆炸,才知道他們是在白河廠房內製造毒品,我知道後就叫 丙○○、戊○○他們趕快搬走,但不久就被檢調人員查獲, 雖然我知道後沒有主動報警,但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 我並不構成從犯云云。惟查:
(一)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承:我跟戊○○是監獄中認 識的朋友,戊○○於107 年6 月間表示他有些桶子要加工 、存放,我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就將白河廠房租借給戊 ○○,107 年6 、7 月間,丙○○陸續將相關物品運進廠 房內,我也有協助搬運氣味很臭的桶裝黑色液體進入白河 廠房內,後來於107 年8 月7 日因為我聽到廠房內有爆炸 的聲音,我過去看才發現裡面有人在製造毒品,後來我問 戊○○在做什麼,他說他們在做愷他命,並表示現場有好 幾千萬價值的毒品,問我要不要投資加入,我說我沒興趣 也不搞這個就拒絕了,並要求他們搬走,爆炸後,我再傻 也看得出他們是在做K 他命,所以我才直接問戊○○是否 在做K 他命,戊○○也承認等語(警卷第120 至123 頁、 偵一卷㈠第323 至324 頁、偵一卷㈡第179 、181 至182 、185 頁、偵一卷㈢第94至95頁);己○○另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當初戊○○是107 年6 月間跟我租白河廠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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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