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勳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勳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楊政勳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或 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31顆 (經鑑定後,其中2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 持有之,復將上揭物品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之租屋處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因接 獲檢舉楊政勳可能持有槍彈之情資,於106年6月18日中午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埋伏,惟楊政勳在屋內察覺警方 於屋外集結預備進屋搜索,為躲避警方查緝及湮滅證據,遂 於106年6月18日中午至19日中午之間某時,將上揭槍枝零組 件及子彈31顆分別以襪子及菸盒裝妥後,裝填至其所有之枕 頭套內,攜至上址4樓並將該枕頭套丟棄至鄰居劉靜綺住所 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4樓陽台之隔牆邊,以致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9日中午進入該址搜 索後並無所獲。嗣劉靜綺於106年6月20日11時許,為餵養寵
物烏龜而走上4樓陽台,因而發現上開裝有子彈及槍枝零組 件之枕頭套,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靜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8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三、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 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辯稱: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
㈠本案據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黎明昕於偵查中證稱:「(楊政勳於106年6月19日在 位於永康區大灣六街9巷18號住處,被中和分局偵查隊持
搜索票搜索,當天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你是本案 承辦人?)是。(當初你們去搜索他的時候,搜索目標? )槍枝。(你們為何鎖定他持有槍枝?)檢舉人檢舉。並 調雙向通聯查證,與檢舉人所述相符,所以才聲請搜索票 。(你是否記得檢舉人檢舉內容?)檢舉人之前有坐車去 臺南,有去楊政勳家中,有看到槍、毒品。(當時你們有 多少位同仁到臺南?)6個。【你們在幾點進去搜索?( 提示筆錄)】中午12點左右。(你們進去搜索前,有無確 認楊政勳在屋內?)搜索前一天(即18日)中午我們就已 經到現場,楊政勳下午有叫外送便當,之後楊政勳一整晚 都沒有出門,隔天中午我們就從3樓破窗進去。(你們怎 麼樣爬到3樓?)跟隔壁住戶借梯子,我們先到隔壁,用 梯子爬到某戶3樓,再攀爬過去18號的3樓陽台,我們用破 門器敲破門窗。(用破門器是否會產生很大聲響?)會, 打一下就會破了,我們先敲破玻璃一個角,再用破門器將 整面玻璃推破,玻璃會整個碎掉。(你們破這個玻璃時, 花多久時間?)約10秒。(你們進去前,知道這個楊政勳 睡覺的地點在幾樓嗎?)2樓。檢舉人說的。(打破玻璃 後,你們6人從3樓進去?)對,我們從3樓進去,之後往2 樓,在2樓發現楊政勳,當時楊政勳在睡覺。槍應該是前 一天丟的。(你為何覺得槍是一天丟的?)請票前我到現 場勘查過,社區的主委有告訴我他們社區監視器每戶都看 得到,可以連上手機即時看到狀況,且在18號當天晚上, 楊政勳的兩個朋友有來,當時我們人在楊政勳家中正門口 ,想說楊政勳人出來我們就馬上抓,結果剛好有兩個朋友 進來,因為當時我們有穿防彈背心,槍插在腰間,他兩位 朋友有看到我們,所以楊政勳在18號的晚上一定就知道我 們要來搜索。(既然當時你們準備要進去攻堅,為何在兩 個朋友到場,不一起進去?)我們在埋伏,他們兩個走到 門口看到我們,就知道狀況不對,他們就掉頭走掉。(你 怎麼知道這兩人要找楊政勳?)那邊是很單純的社區,我 們當警察的直覺,這兩人看起來就是楊政勳的同夥人,因 為看起來有點像毒品人口,不太可能找其他住戶。且若正 常人找其他住戶,不會看到我們就走掉。正常人看到我們 ,若他要回家還是照常回家,沒有必要看到我們就回頭走 掉,該兩人形跡很可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於上開筆錄有說「社區主委有告訴我,他們社區監視 器每戶都可以看得到,可以連上手機即時看到狀況」,你 所述是否實在?)那是我找社區主委查訪,他是這樣說。 (你當時又說「106年6月18日晚上有兩名看似被告的友人
走入社區」,你如何看他是被告的友人?)當時他從社區 走進來時,已經走到被告家的門口下面,因為剛好我們埋 伏在下面,他看到我們就掉頭就走。(那邊住戶不是很多 ?)但是就是走到他家樓下。(如何判斷是去找被告?) 這很難說,這是一種直覺,他已經走到他家樓下,跟我們 對到眼之後,兩個人交頭接耳就回去了。(你們在本件6 月19日中午執行搜索?)是。(執行搜索之前,你們有去 現場附近勘察?)有。(搜索點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地址,是一個社區還是單獨透天?)社區。(是否 透天社區,每一戶都是透天組合一個社區?)對,每一戶 是連棟的透天。(看起來是一樣?)對。(該社區有無共 同出入管制的大門?)有,有前後門。(是否有管制?) 是。(所以一般外人必須要從前後門才能出入?)是。( 所以一般人不是直接到透天那一戶下面就直接可以進去, 要先經過他的前後門?)是。(就你印象中所謂可以監控 是指共同出入的入口?)他們是社區裡面有裝監視器,主 委是說每個人都可以用手機即時看社區的監視器,每一戶 都可以去看。(你當時有提到本件查獲鄰居拾獲包在枕頭 套裡的槍枝組成零件跟子彈,應該是被告在你們執行搜索 前一天丟的,你之前在偵查筆錄有這樣說?)對。(你是 基於何種理由做判斷及陳述?)因為當初檢舉人說這件事 情,檢舉人所陳述的內容跟我們後來調的資料吻合,且被 告有槍砲前科,我們覺得可能會有那把槍,我們去搜索時 沒有找到,就是很奇怪,我們搜索完,隔壁鄰居撿到槍, 在他們家跟鄰居中間那道牆旁邊,這樣就很不合常理。( 你們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 時,當時是採破門窗而入?)對,破窗。(你們是破哪裡 的門窗進去?)18號3樓的窗戶。(你們破壞18號3樓的落 地窗執行搜索後,閒雜人等可以隨意進出3樓,從3樓破窗 處進去嗎?)應該進不去。(為何?)我們那天也是拿梯 子上去的。(經過大門時,有先跟主管、管理員講過嗎? )有,就跟他們借梯子。(所以要進入18號之前,還要先 經過大門,且是3樓,你意思是說一般人不可能直接這樣 從窗戶進去?)對,沒錯。(你們在那邊埋伏的時間有多 久?)20幾個小時。從18號中午就到那邊。(所以你們從 18號中午開始,依照資料是19號行動?)對。(你們埋伏 一天左右,你們知道被告在裡面?)知道,有看到人。( 有無其他人一直在那邊進進出出,你說有送便當的?)這 地方其實蠻偏僻的,正常人會進到這個社區通常是開車或 是騎車,不會有人用走路回來,就會很奇怪。(所以在你
們埋伏的這一天,有無其他人到被告家,除了你看到那二 人說很像被告的友人之外,有無人進到被告住處?)沒有 ,只有被告。(你們當天搜索其實是沒有查獲任何的違禁 物品,所以你們就離開,還有無作何處理?)帶被告回警 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5頁)。 ⒉證人劉靜綺於偵查中證稱:「(你平時有居住在大灣六街 9巷20號?)有。【(提示警卷第28頁)這兩張照片中的 陽台、枕頭是你發現的?】對,106年6月間發現的。(這 個陽台是在4樓嗎?)是。(你是否會每日經過該處?) 原則每天,最多隔兩天去一次,因為那個陽台有養烏龜, 我必須每天拿菜餵他。(你是在106年6月20日這天幾點, 陽台多出枕頭?)中午前發現的,不會超過十二點,因為 我都是在中午前去養烏龜。(你在6月20日當天的前一天 有無去養烏龜?)有,但我沒有看到這個枕頭。(你是一 發現這個枕頭就馬上報警?)那幾天下雨,我想說怎麼會 有這個東西在那邊,我要拿起來,發現很重,我以為是因 為枕頭吸到雨水的關係,於是我就將拉鍊打開查看,發現 裡面有襪子等物品,再仔細察看,發現有子彈等物品在裡 面,我就問我兒子,我們就打110報警。【你家是20號, 與18號是隔壁,4樓狀況是否僅因女兒牆相隔?(提示警 卷第28頁)】有一堵牆,高度沒有很高,我在牆的上面有 做白色格柵,該格柵一直做到天花板,但格柵中間有一個 洞一個洞。(你在20號發現這東西,若19日有去養烏龜, 是否也是在中午前?)對,但我不確定我19日有無去餵烏 龜,若19日沒有去,18號我一定有去餵烏龜。」等語(見 偵卷第95-97頁)。
㈡根據上開證人劉靜綺之證述,證人劉靜綺於106年6月18日或 19日其中一天有至其住處4樓餵烏龜,但並未發現有枕頭置 於其住處4樓陽台。再依證人黎明昕之證述,可知警方自106 年6月18日中午到達現場後至106年6月19日中午執行搜索止 之期間,被告在家,且並無其他人再進出被告住所。佐以扣 案之枕頭套及襪子為被告所有,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自枕 頭套及襪子上採集所得斑跡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第17頁),堪認係由被 告將前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槍枝零組件藏放於其所有之 枕頭套內,再將之放置在其租屋處與鄰居劉靜綺住所間4樓 陽台隔牆邊,至為明確,是應可推斷扣案之子彈及土造金屬 槍管等確為被告所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無法排除不 詳之人無故侵入被告租屋處,將扣案物品裝入被告所有之枕
頭套而棄置在隔鄰4樓陽台之隔牆邊,致遭證人劉靜綺拾得 云云。惟依證人黎明昕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之社區進出均 有管制,且設有監視器,而警方係破壞被告住處3樓之窗戶 進入,警方尚需架設梯子方得進入,是以,他人無故侵入之 可能性顯然甚低。況且,該他人如欲栽槍予被告,大可將扣 案子彈及槍枝直接放在被告租屋處,何必大費周章將槍枝拆 解,且又放置在隔鄰劉靜綺之住處4樓陽台,而期待被告鄰 居某日發現後報警,而警方判斷係被告所有而查獲?衡情, 應係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將槍枝拆解再加以丟棄至隔壁住戶住 家。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頁、第28- 31頁)。又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其中2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局106年7月17日刑鑑 字第1060062768號鑑定書、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77 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57頁 )。另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內政部107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98號函1份附卷足 按(見偵卷第41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乃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2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均 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單純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
非法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 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未從上開刑之 執行獲取警惕,且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足認被 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屬 高度危險物品,極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 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而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予嚴懲 ,參酌其持有之數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土方工程、月收約新台幣5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已擊發,已均 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4顆,則不具殺傷力,而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