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7年度,2號
TNDM,107,矚重訴,2,20190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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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毅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扶助律師)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8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李○○),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罪(李○○○),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榔頭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李○○○之外孫,李○○、李○○則分別係丁○○ 之外叔公、外嬸婆,丁○○與李○○○、李○○、李○○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李○○○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用完晚餐後, 即至隔壁 李○○住處(李○○夫妻與李○○○住處相同門牌,兩戶間 隔防火巷)客廳,與李○○聊天,隨後丁○○見李○○起身 走至後方廚房,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財物之 犯意,進入客廳後方李○○臥室內,著手搜尋李○○衣櫥內 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李○○進入房間發現,當場斥責 並出手毆打丁○○,丁○○不甘遭受辱罵及毆打,旋即基於 殺人之犯意,並接續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竊盜犯 意轉化提昇為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 盜犯意, 至停放屋外其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自小客 車後車廂, 拿取平日工作使用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榔頭(即鐵錘)1支, 再返回李○○上開住處臥室內,接 續以該榔頭朝李○○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使李○○倒地不



起而不能抗拒,丁○○隨即又至A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 4所 示工作手套1雙戴上,再返回李○○上開住處臥室, 翻動物 品,搜尋財物, 在該臥房衣櫥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原在屋內之李○○前來查 看,見丁○○身上沾滿血跡,乃往後方廚房逃離,丁○○唯 恐事跡敗露,竟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追至廚房,以上開榔 頭接續朝李○○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李○○倒地不起。丁 ○○隨後步出李○○住處外,適李○○○前來查看,李○○ ○表示要報警處理,旋即進入自己住處,丁○○唯恐事跡敗 露,復另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隨著李○○○進入李○○○ 之住處,追至廚房,持上開鐵錘接續朝李○○○頭、胸部猛 力敲擊多次,致李○○○倒地不起。丁○○嗣為掩飾犯行, 製造現場係遭外力侵入劫財之假象,故意將李○○○一樓客 廳電視櫃及後方房間物品弄亂, 適在房間衣櫥內發現現金4 千餘元,遂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 現金4千餘元得手後,將李○○○住處大門自內反鎖, 再至 隔壁李○○住處,放下鐵門,隨即駕駛A車逃逸, 途中將上 開鐵錘1支、手套1雙分別丟棄在附近山區樹林、草叢等地, 再返回永康住處,換下當日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於翌日上 午7時20分許,將裝有上開衣褲之垃圾袋, 拿至住處大樓外 垃圾箱丟棄。
二、李○○遭到丁○○以榔頭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 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李○○遭到丁○○以榔頭攻擊,造 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李○○○遭 到丁○○以榔頭攻擊,造成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 氣胸而死亡。迄於翌日(5月11日)16時許, 附近住戶廖呂 好欲拿青草茶李○○○,因發現李○○○住處大門深鎖, 且無人回應,遂請李○○○之親戚林○○至李○○○住處內 查看,林○○進入李○○○住處,始發現李○○○已倒臥在 廚房地板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又至李○○上 開住處內查看,赫然發現李○○、李○○亦分別倒臥在住處 臥室、廚房地板血泊中。嗣經警循線追查,認為丁○○涉有 重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經警於107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 許,在丁○○應訊處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 駐所予以拘提逮捕,並經丁○○同意,查扣其當時穿著沾有 血跡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雙,嗣經丁○○帶同警 方,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分別查獲榔頭1支、 手套1 雙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9、24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綜合判斷,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53、1401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照 片、物證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雖否 認犯行, 辯稱:107年5月10日早上雖有駕駛A車到南化區整 理外婆李○○○家的芒果園,約同日18時30分至19時返回永 康區住家,沒有前往南化區北寮里外婆家,最近都沒有回外 婆家,也沒見過外婆云云,然自107年5月12日以後之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經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 第89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頁、第17-23頁、第165- 168頁、第275-280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 本院卷一第 23-27頁、第248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 三第13頁、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嗣經警發現其 應訊時穿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短筒靴之左、 右鞋側 面均有疑似血跡多處,經調閱被告永康區住處公寓監視錄影



顯示,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8時26分離開住家至同日22時44 分返回住家時,皆係穿著該短筒靴, 復經勘察被告所駕駛A 車,駕駛座門外側開門把手下緣有疑似血跡1處, 經KM試劑 血跡初步檢測呈些微陽性反應,顯可疑為犯罪人,被告始於 107年5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自白犯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 於107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被告應訊所在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予以拘提逮捕,並經被告同意 ,查扣上開沾有血跡之土黃色短筒靴1雙, 嗣由被告帶同員 警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 分別查獲其所有供犯罪使用 之榔頭1支、手套1雙扣案等情,除前述被告自白之供述外, 並經證人即報案人林○○、被害人李○○○之姪子胡戊田、 被害人之鄰居江○○、黃○○、廖○○、向被害人 3人收購 芭樂之中盤商潘○○、林○○(即潘○○之配偶)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前述查獲過程,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 各1份、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2份(見偵卷一第5-12頁)、 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警方調閱A車於107 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至22時34分往返臺南市永康區至南 化區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道路監視攝影 機位置、監視器路況照片、現場起獲凶器榔頭照片、被告指 認凶器榔頭照片(以上見偵卷一第251-270頁, 併辦警卷第 64-8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 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甲○○、乙○○、丙○○○、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以上見偵卷二 第2-379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雙、榔頭1支、手套 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左土黃色短筒靴(證號編號B1) 左側面 所採B1-1、B1-4、B1-6、B1-7、B1-8之疑似血跡,經鑑驗, 與被害人李○○DNA-STR型別相符, 左側面所採B1-5疑似血 跡,經鑑驗,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李○○、 李○○DNA之可能 ;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右土黃色短筒靴(證物編號B2)右側 面所採B2-1、B2-2及左側面所採B2-4之疑似血跡,經鑑驗, 與李○○DNA-STR型別相符,右側面所採B2-3疑似血跡, 經 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榔頭 (即鐵錘)1支(證物編號D),於木柄頂端所採D1、D6之疑 似血跡,經鑑驗, 不排除混有李○○與李○○DNA之可能, 於金屬端及木柄頂端所採D2、D3、D4、D7之疑似血跡,經鑑 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 於金屬端所採D5疑似血跡



,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 左手套(證物編號E),經鑑驗, 內側斑跡及血跡不排除混 有李○○、李○○DNA之可能;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右手套( 證物編號F),經鑑驗內側斑跡與丁○○DNA-STR型別相符, 膠質面所採F6疑似血跡1處,經鑑驗,與李○○○DNA-STR型 別相符,均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23-26頁、第358-378頁)。(三)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 8時26分許自其永康區住處外出, 至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在住處洗澡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 將衣褲裝入垃圾袋,翌日上午7時19-20分許拎著該包衣褲走 出住處大樓外,沿人行道步行,丟棄在大樓所屬垃圾箱內, 除被告自白之供述外,並有經警對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 人員張安壽之查訪紀錄表、調閱被告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 片8張可憑(見併辦警卷第54-57頁, 偵一卷第25-29頁)。 警方隨即循線於同年 5月12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永康焚化爐勘 查,以追查該包衣褲之去處,因現場垃圾約萬噸,每日清潔 車倒進的垃圾甚多且覆蓋,再陸續焚化燒毀,已無從尋獲, 有警方對證人即清潔車駕駛員林○○之查訪紀錄表、臺南市 永康焚化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205頁)。(四)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對 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囑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業據上開鑑定機關檢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下稱心理 衡鑑報告)與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附卷( 見本院卷二第81-113頁、第347-405頁)。 辯護人雖爰引精 神鑑定報告,以被告對鑑定人陳述案發經過時,記憶無法連 貫、片斷及部分模糊等情,認為被告是與李○○討論種植芒 果問題發生爭執,遭李○○辱罵三字經,始在殺害三位被害 人後,竊盜李○○○及李○○之財物,否認被告在殺害李清 祥之前有竊盜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在外 婆家吃過晚餐後過去隔壁找叔公李○○聊天,趁李○○去廚 房時,進去李○○的房間欲偷錢,打開衣櫥翻找時,被李清 祥發現斥責,氣憤下至屋外A車後車廂拿榔頭, 再返回李清 祥房間,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不起,嗣李○○自 廁所走過來,即持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後, 在房間衣櫥內拿取現金5千多元, 未提及有到車上拿手套, 戴上手套再取錢乙事(見偵一卷第19-20頁,第166頁;被告 供述從事貼帷幕牆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平時均放在後車廂, 見偵一卷第19頁)。 嗣於10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 ,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回到房間內偷錢, 有偷到5千多元 ,偷完要離開時,嬸婆走過房間門口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 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 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77-278頁), 則 被告究係先以榔頭攻擊李○○、李○○後,再取錢,抑或先 攻擊李○○,取錢後,適遭李○○發現,再以榔頭攻擊李○ ○,前後供述固然沒有完全一致,但對於進去李○○的房間 偷錢被發現,遭到斥責之起因,前後供述完全一致。 2.被告案發翌日(107年5月11日)21時3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否認犯行,嗣於107年5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 製作時間:107年5月12日4時59分至6時36分), 隨即於107 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應訊後為警拘提逮捕, 解送至臺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偵訊時間:同日16時33分至17時)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至本院訊問(訊問時間:同日20 時44分)後予以羈押,則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晚間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否認犯行,並稱當日作沒有到案發現場的辯解 ,顯有欲脫罪以規避刑責的企圖,經警追查發現其涉有重嫌 ,乃於5月12日凌晨4時5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自白犯行,並 為警拘提逮捕,配合採證,迄至同日晚間經本院羈押解送至 看守所,近2日時間情緒處於緊繃不安的狀態, 記憶混亂要 屬情理之常,就犯罪細節之陳述難免有所疏漏, 此由其在5 月12日警、偵訊自白僅供述以榔頭攻擊三位被害人之主要情 節,完全未提及有至A車取工作手套戴上取錢乙事即明。 警 方原先不知被告戴手套取錢乙事, 經被告帶同警方於同年5 月14日、5月15日前往南化山區, 始分別在附表編號3、4所 示地點查獲犯罪所用之左、右手套各1只扣案,迨至同年6月 4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始供述:打完叔公之後, 有想要在 房間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回 到房間內取錢,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要離開時, 嬸婆才走 過來房間門口看到等情(見偵卷一第277-278頁), 則檢察 官於同年6月4日提訊被告時,距案發已有20餘日,被告已獲 得充分休息,情緒較為平靜,經過冷靜思考下,始依當時的 記憶陳述,參之檢察官於6月4日訊問被告,為何前次陳述是 打完嬸婆之後,才在屋內拿5千多元時, 被告供述:上次頭 暈,精神不佳,因為很長時間沒有睡覺,後來我有慢慢回想 ,現在精神正常,今天講的過程才是正確等語即明(見偵卷 一第278頁),再觀107年6月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 檢察官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先後次序等各項細節 逐一詳細的訊問後,始一一陳述,被告可以充分理解檢察官



訊問的每一個問題,針對各個問題逐一為適切的回答,沒有 記憶缺失、片斷或不連貫的情形,而就其餘犯罪主要情節, 與先前的供述一致,前後並無不同,檢察官因而採信被告10 7年6月4日供述之事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列 為不爭執事項,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 ,於審理時復多次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 院卷三第13、69頁)。再者,被告接受精神鑑定,班達測驗 結果,「在立即回憶階段,其可回憶出4個正確的圖形, 其 中2個含有數量, 顯示其短期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的平均表現 相當,落在平均的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可 見被告的記憶能力與正常人無異, 因認被告於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訊問自白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其後對於起訴、併辦事實 之自白供述,是經過冷靜思考,依當時的記憶所為,堪可採 信。則被告先前於107年5月12日警、偵訊供述時,未提及戴 手套,並稱是先攻擊李○○、李○○後,再取財物乙節,應 係甫案發時,情緒緊繃混亂,未及想起,對於細節有所誤認 之故。
3.復參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 有適當的語言理解能力,但表達能力不甚佳,敘事經常跳著 講,缺乏時序」、「心理衡鑑」:被告接受女性心理師之 施測,可正常應答及陳述事件,智力測驗結果,屬中等智能 程度,然其語言表達能力明顯較差(見本院卷二第232、238 頁);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被告在描述犯案過程中,僅能 陳述主要情節,對於細節的陳述有限,以及對於自己在犯案 當時的情緒與心理描述相當有限,經常以『不知道』、『腦 袋一片空白』的語詞回應詢問,除了被告有可能不願意揭露 自己的犯案情節的原因以外,被告對於描述犯案時的困難與 思緒上的跳躍不連貫,也可能是被告在盛怒情緒下的衝動表 現。」(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二位鑑定人根據對被告訪 談的經驗,均認為被告有表達能力不佳,敘事跳躍不連貫的 問題,則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偵訊時,未及提及戴工作 手套取錢,並稱是殺害李○○之後始在李○○房間取錢乙節 ,不能排除是甫案發時,情緒緊繃紊亂,且礙於本身敘事能 力不佳的緣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接受二位鑑定 人的訪談,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後,基於趨吉避凶為人類本性 ,不能排除被告為了達到有利於己的鑑定結果,不願揭露完 整的事實真相,始以不知道或腦袋一片空白來回應。又徵之 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各次行 為事實先後次序時,被告改稱:是先打完李○○、李○○再



取錢云云,然觀被告當日審理同時改稱:是因與李○○討論 芒果的栽種方式始發生爭執,在遭李○○罵三字經前,沒有 偷東西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自白供述之事實迥異,且就是否 因竊盜李○○財物被發現遭到斥責才發生口角、為何要進入 李○○房間去拿他的錢、為何殺李○○及李○○○時,被告 或未回答,或稱:「要怎麼說,這個我也不會回答」、「我 現在無法回答」、「我不想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講」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4-67頁、第76-77頁),顯然就各次犯罪 主要情節再度避重就輕,有所保留,是被告鑑定時否認因竊 盜遭到斥責,及在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 ,有推諉卸責之嫌,辯護意旨否認被告在殺害李○○之前, 有著手竊盜行為,尚無足採。
二、被害人李○○、李○○、李○○○死因
(一)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經警於107年5月11日17時45分發現已死亡,側 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 一樓房間地板血 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 地板有損壞分解之電扇1 臺,屍體四周有噴濺及沾染血跡,屍體南側牆壁上血跡噴濺 及沾染範圍高約214公分、寬約230公分,屍體東側牆壁上血 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210公分、寬約72公分, 東側牆壁上 並發現有破損刮擦痕1處, 屍體北側衣櫃上血跡噴濺範圍高 約189公分、寬約57公分, 屍體西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 範圍高約78至123公分、寬約42公分, 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 長與寬分別約250與83公分(見偵卷二第6-7頁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
2.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 解剖及檢查結果,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在頭部: (1)右前額近髮 際,2.7乘2.4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2)左眉上方 ,2.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3)左耳前上方顳部, 3.5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3公分。(4) 左耳前上方顳部(3)下方,3.5乘0.2公分之挫裂傷, 深及皮 下組織。(5)左耳前上方顳部(4)下方,為兩次合成之6乘1公 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乘1公分。 (6)左耳後上 方,2乘0.5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7)左耳後方, 2.3乘0.5公分及2.7乘1公分合成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8)左耳後方於(7)下方,2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 織。(9)左耳垂部複雜性挫裂傷4.5乘3公分, 造成頭皮下複 雜性骨折2.7乘2.2公分。(10)左頸部3.2乘1.3公分之挫裂傷 ,深及皮下肌肉。(11)左頸及枕部交界之5乘0.5公分挫裂傷



,深及皮下肌肉。(12)左枕頂部十字形之挫裂傷,為縱向3. 3公分、橫向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13)(12)下方,12點及 6點鐘方向之2.7乘0.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骨折3.2公 分。(14)(13)下方橫向之2.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15)(14)下方縱向之2.2公分挫裂傷, 深及皮下造成骨折1.8 公分。(16)(13)下方縱向之2.8乘0.2公分挫裂傷,向下接有 縱向挫裂傷5乘0.3公分,深及皮下造成骨折2公分。 上述之 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傷及左腦蜘蛛膜出血6乘3公分 。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 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之細長端,木柄 30公分。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 大出血。頭部外傷偏向於左側,為面對面遭到攻擊。手部未 出現防禦傷,考慮死者有持器物抵抗。鑑定結果:死亡原因 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 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32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7年 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3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 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107年度相字第680號卷《 下稱相680號卷》第43頁、第59-117頁)。 3.被告警、偵訊一致供述:原與李○○在客廳聊天,趁李○○ 起身前往後方廚房時,進入一樓客廳後面房間欲竊取財物, 打開衣櫥的門搜尋財物時,適為李○○發現而斥責,李○○ 並拿起房間內的電風扇毆打他, 始憤而至屋外A車上取扣案 榔頭,回到房間,持該榔頭敲擊李○○的頭部等情(見偵卷 一第14頁、第19-20頁、第276-277頁),核與前述解剖鑑定 報告記載,李○○係面對面遭到攻擊,外傷均在頭部,造成 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之死因相符,而李清 祥經警發現時係側臥在其住處一樓房間, 其身旁確有1支倒 在地上的電風扇,且一樓房間內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有 警方製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80號卷第33頁、第35-39頁,偵卷二 第7、32、177-180頁),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 端採得D1、D5、D6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DNA- 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李○○DNA之可能,業 如前述,堪認李○○係在該房間內遭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頭 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於107年5月11日17時45分經警發現已死亡,仰 躺於其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所一樓廚房地板血



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廚房內發現有明顯血跡噴 濺情形,廚房東側牆壁上發現有噴濺血跡1區, 血跡噴濺範 圍高約114公分、寬約246公分,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 分別約150與122公分( 見偵卷二第6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2.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頭部: (1)右顳頂 部,4乘1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乘2公分。 (2)右耳前方, 由四次打擊形成之5乘0.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3)右耳前方近臉頰部,由至少八次打擊形成之11乘3公分 挫裂傷, 並貫穿皮下組織造成頭骨11乘3公分骨折並碎裂, 深及腦部造成組織壞死。 (4)右眉心上方,2.7乘2.7公分之 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5)鼻樑右側,3.3乘2.2公分摔裂 傷,深及皮下並貫穿到腦部造成腦組織損傷。 (6)鼻樑右側 右下方,接連(5)之4乘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6)左 額眉心上方,3.3乘2.2公分之挫裂傷,深貫穿頭骨造成腦組 織損傷。 (8)左眉端,5乘1.5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造成顴骨複雜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 痕及腦組織損傷。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 公分,一端為2.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 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 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並損及腦組織;頭部外傷偏向於右側 ,且集中於右臉頰部。手部未出現防禦傷,上衣前側無血跡 滴痕,且口內有嘔吐物,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 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因為遭到 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 亡方式為他殺。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26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2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2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 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參( 見107年度相字第681號卷《下稱相681號 卷》第43頁、第59-110頁、第115頁)。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 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 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一卷 第14-15頁、第166、278頁,本院卷三第71頁), 核與與前 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 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之死因相符,而李○○經警發現時係 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 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81號卷第33、35-41頁, 偵



卷二第32頁),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端採得D1 、D2、D3、D4、D6、D7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DN A-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李○○DNA之可能, 業如前述,堪認李○○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 頭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於107年5月11日16時43分經警發現已死亡, 仰躺於所居住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樓廚房地板 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右手前臂、左手掌背有明顯外傷廚 房內未發現有明顯血跡噴濺情形,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 寬分別約158與155公分。一樓房間及客廳電視櫃有疑似遭翻 動情形,電視櫃前方地板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見偵卷二 第5-6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2.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送驗 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 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頭部: (1)前額近髮 際,2.7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2)右前額近 眉心,3乘0.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頭骨外板破裂 。 (3)左眉尾端,2乘2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 (4)左耳前上方,2.7乘2.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 頭骨長方形凹陷2.7乘6公分並延伸出長5公分線性骨折, 下 方蜘蛛膜出血2乘2公分,並造成腦部表淺間質壞死。 (5)顳 部左耳上方,2.7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6) 顳部左耳後上方,2.7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 骨凹陷2.7乘1.2公分,下方蜘蛛膜出血3乘2公分。 (7)左耳 後方,2.7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耳廓外緣擦 挫傷。 (8)後枕部於右外耳道上10公分、後7公分處,2.8乘 2.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凹陷2.4乘2.2公分。( 9)後枕部於(8)下方,5乘3公分之瘀傷,造成頭皮下出血5乘 3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大出血及兩眼瘀痕。胸部: (10)右 胸部表皮擦挫傷2乘1.5公分。(11)右胸部近中央表皮擦挫傷 1公分及2乘1公分。(12)(11)下方右側,表皮擦挫傷1公分及 2乘1公分。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前側骨折 ,右肋膜腔積血200亳升,及右肺塌陷。手部: (13)右前臂 近腕部擦挫傷1乘1公分。(14)左掌背近腕部瘀痕及虎口處挫 裂傷2乘1公分。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 分,一端為2.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之 細長端,木柄30公分。解剖結果: (1)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 大出血。 (2)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死亡經過研判



: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 骨折及血、氣胸。手部出現細小的防禦傷;由傷害分佈分析 其先後次序及致命程度, 推論後枕部傷害(8)可能為第一次 傷害,其次為正面攻擊死者左側頭部,最後為右胸部。頭部 外傷較表淺會造成大出血,但無法立即致命。胸部鈍傷合併 血、氣胸,會造成缺氧現象,可造成老年人即刻死亡。故死 者之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氣胸致死, 死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南地檢署 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30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 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40號函 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107年度相 字第679號卷《下稱相679號卷》第35頁、第51-113頁)。 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外婆在她住家門口 探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 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因為我怕 外婆報警,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 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等語(見 偵一卷第15、166、278頁,本院卷三第72頁),核與與前述 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 大出血及氣血胸致死之死因大致相符,而李○○○經警發現 時係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照片、平 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79號卷第25-30頁,偵卷 二第32頁),且被告係在殺害李○○後, 至屋外A車取工作 手套1雙戴上再返回李○○住處房間取得財物, 並在殺害李 ○○後,原欲離開,因被李○○○發現,始起意殺害李○○ ○,經警在扣案編號4右手套膠質面採得F6疑似血跡1處,經 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亦如前述, 堪認李○○ ○亦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頭、胸部致死,其 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胸部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犯罪動機與犯意之判斷
(一)被害人李○○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參照)。 結合犯乃 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 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 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 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 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 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 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 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 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 ,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 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 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 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行竊時因 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 ,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 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 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 53年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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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