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魏于婷告訴被告施惠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處 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于婷具 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00號
被 告 施惠薰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薰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途經該路段454號前作右轉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 意車輛變換車道,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左右來車保持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騎乘變換 車道,適有魏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在施惠薰所騎乘機車右側駛至該處,雙方均避 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魏于婷受有顏面撕裂 傷2公分及鼻部擦傷、雙手、左前臂、左腕、左膝部及右小 腿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施惠薰則受有右手腕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魏于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施惠薰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魏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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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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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施惠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
│ │之供述。 │機車與告訴人魏于婷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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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于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突右偏騎乘而與告訴人騎乘│
│ │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
│ │ │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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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機車與告訴│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
│ │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1張及路│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雙方及機│
│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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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春中│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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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證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
│ │107年9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被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
│ │99562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 │定意見書1份。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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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 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