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邱美蓉
楊冠軒
余文修
劉文淵
林毓喆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
、2098、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美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冠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余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劉文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毓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錦茜經扣案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貳拾萬元之本票共貳張、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協議書、委託書各壹
紙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錦茜與邱美蓉為母女關係,吳錦茜與楊冠軒為朋友關係, 余文修、劉文淵與林毓喆等人則均為楊冠軒之友人。緣吳錦 茜與陳裕慶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吳錦茜將上開糾紛轉知楊冠 軒,楊冠軒遂允諾將商請綽號「強哥」、「龍哥」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吳錦茜與陳裕慶間之金錢糾 紛。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 「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十餘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吳錦茜於民國105年9月3日以拍攝廚具照片建立粉絲團為藉 口,邀約陳裕慶於同年月6日上午前往吳錦茜、邱美蓉當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楊冠軒、余文修、劉 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則於陳裕慶抵達前先躲藏於上址2樓, 待陳裕慶於約定時間即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錦茜、邱美蓉2人上開住處並進入 該處1樓客廳時,吳錦茜即指示不知情之家事服務員李安妮 關閉該處鐵門,楊冠軒等人即衝入1樓客廳,由其中某2位不 詳成年男子將陳裕慶壓制在沙發上,另由吳錦茜、邱美蓉對 陳裕慶打耳光,吳錦茜並稱所有金錢均係陳裕慶取走,要求 陳裕慶簽立本票擔保,陳裕慶不從,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共約5、6人遂將陳裕慶帶往該處2樓小客廳, 由某位不詳成年男子對陳裕慶恫稱:「要把你抓去山上種」 等語,使陳裕慶心生畏懼,期間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約5、6人並輪流毆打陳裕慶,致使陳裕慶受有頭 部創傷、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兩前臂、左手 挫傷、下唇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詳見後述);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 約5、6人並強令陳裕慶脫去衣褲,由劉文淵等人對陳裕慶拍 攝裸照後,再由楊冠軒出面要求陳裕慶簽發本票,迨至6日 下午,在該處1樓客廳,陳裕慶不得已乃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由吳錦茜收執 。惟吳錦茜、余文修、「龍哥」等人仍未滿足,接續於6日 晚上7時許,共同喝令陳裕慶交出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仁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書寫委 託書1張交予吳錦茜,吳錦茜遂分別於6日晚上8時21分至25 分許及7日凌晨0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各提款3萬元共10次,共計提款
30萬元。另余文修、「龍哥」等人於6日晚上8時25分許吳錦 茜提款返回其上址住處後,再提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陳 裕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吳錦茜遂於6日晚上10 時許,委由楊冠軒、余文修及劉文淵外出至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與大順路之統一超商購買金融讀卡機,吳錦茜、余文 修在吳錦茜上址住處內,再持陳裕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卡插入上開購買之金融讀卡機內,強令陳裕慶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於6日晚上10時34分、7日凌晨0時33分,由陳裕 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各轉帳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 吳錦茜配偶謝宏昌(謝宏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名,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平日由吳錦茜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吳錦茜、余 文修及「龍哥」等人再於7日凌晨,強令陳裕慶簽發面額20 萬元本票及協議書各1張,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 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陳裕慶之行動自由,迨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始讓陳 裕慶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吳錦茜、邱美蓉明知陳裕慶於105年9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 進入吳錦茜、邱美蓉2人上開住處後,已遭吳錦茜、邱美蓉 、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 領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壓制,且當日 上午吳錦茜與陳裕慶所生之子並未在該處,竟共同基於誣告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晚上,共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以虛構之事實誣指陳裕慶於 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吳錦茜、邱美蓉上開住處因搶 奪子女,與吳錦茜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吳錦茜、邱美蓉, 導致吳錦茜、邱美蓉2人因此受傷云云,而均對陳裕慶提出 傷害之告訴(陳裕慶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意圖使陳裕慶受刑事之處分。
三、嗣經陳裕慶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在 吳錦茜、邱美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20萬 元之本票共2張(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協議書( 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紙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陳裕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錦茜、邱美蓉部份: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 劉文淵、林毓喆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之證 述,屬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及其等辯護人(嗣後被告邱美蓉之辯 護人解除委任)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之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李安妮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中所為證述 ,雖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安妮業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 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 ,又觀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 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 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 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誣告犯行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中 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 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林毓喆部份: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共同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於警詢中為有關被告林毓喆 之證述,屬被告林毓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林毓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毓喆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錦茜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證人吳 錦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當事人 均答覆「無」,被告林毓喆之辯護人並表示「不請求傳喚證 人即被告吳錦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反面), 而未再聲情傳喚證人吳錦茜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 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林毓喆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上揭證人吳錦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除前述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林毓喆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 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余文修、楊冠軒、劉 文淵、林毓喆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93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315頁、第173頁、本
院卷三第313頁-第31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 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 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錦茜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十餘名男子在場,告訴人 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也有借款契約書,簽完 後交予伊,伊有前往銀行ATM領款共計30萬元之事實,惟與 被告邱美蓉、林毓喆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另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固坦承有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恐嚇 、強制之犯行。各被告辯解如下:
⒈被告吳錦茜辯稱:伊係將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告知楊冠軒 ,案發當日係由楊冠軒等人前來協助商談債務,而告訴人 每日均會到伊住處,伊沒有指示李安妮關閉鐵門,沒有看 到告訴人遭壓制,亦未打告訴人耳光,也沒有要告訴人簽 發本票,伊說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情形後,由「強哥」詢 問告訴人可以還多少,告訴人否認債務後,有人將告訴人 帶至2樓,告訴人下樓後說他要簽本票,下樓時有看到告 訴人眼睛受傷,除告訴人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伊亦與其 母親邱美蓉簽發同一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如果不簽他們會 對伊與母親不客氣,簽完本票,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同意 伊提領款項,伊沒有委託他人買讀卡機,有人提議叫告訴 人把剩餘金額轉帳,伊聽到有人要去買讀卡機,之後就有 人買讀卡機回來,他們指揮告訴人網路轉帳將款項匯至伊 先生謝宏昌之帳戶,告訴人當天確實有簽本票及協議書, 本票是余文修、楊冠軒還有伊不認識的人叫告訴人簽的, 協議書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給伊的,那一整天的狀況,伊與 母親、子女及告訴人共同在屋內,被這群人控制云云。 ⒉被告邱美蓉辯稱:伊當天7點多載孫子出去上幼稚園,8點 多回來一進門就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還有一群伊不認
識的人也坐在沙發上,伊與吳錦茜都沒有打告訴人耳光, 告訴人有簽本票,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⒊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一致辯稱:渠等於前揭時、 地並無先行躲藏在事發地點2樓,並未拍攝裸照,亦未強 脫告訴人衣褲,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由被告吳 錦茜在場指示,渠等僅有在場,提款及轉帳所得金額均由 被告吳錦茜收取,渠等並未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協 議書之情形云云。
⒋被告林毓喆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只是單純 看皮件買包包,伊沒有上去2樓,都在1樓,伊於當天中午 前就離開,告訴人陳裕慶被帶往2樓以後之事均不知情云 云。
㈡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證人李安妮、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分別證述在卷,其 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之證述: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你去到吳錦茜住處後,有什麼人 對你做什麼事嗎?)有5、6名的陌生男子用拳頭打我, 大部分是在頭部,我也有去驗傷,逼我簽1500萬的本票 ,時間是9月6日下午2、3點,詳細的如警詢陳述,簽本 票在1樓,一開始我抵死不從,他們用暴力,用各種理 由,說我之前有為了幫助吳錦茜有簽一些收據,這些在 吳錦茜被告詐欺一案有陳述,該案已經起訴,他們有用 這些理由,這些都是吳錦茜提供給那些陌生男子,用來 逼迫我簽本票的手段,下午還要我簽借據,就是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帶頭的人說我欠這麼多錢當天要有 一些表示,叫我先還一些款項,要我想辦法四處借錢。 (晚上有叫你領款給他嗎?)有,叫我四處借錢,問我 有沒有信用卡可以借款,後來動到我金融卡的主意上, 吳錦茜拿我的金融卡逼迫我交出金融卡密碼,是合作金 庫銀行,逼迫我簽委託書,委託吳錦茜去取款。(是先 在9月6日晚上由吳錦茜外出出去提款15萬,另外再用網 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轉10萬塊?)是,網路銀行轉了10萬 塊,後來我才知道是謝宏昌的戶頭。(隔了幾個小時到 9月7日凌晨是否吳錦茜又外出提款15萬,再以網路銀行 轉了10萬到謝宏昌戶頭?)是。(當天吳錦茜跟她的母 親邱美蓉有毆打你嗎?)有,兩個都有,一開始打我的 就是邱美蓉,她打我耳光,我不曉得她為何打我,我當 時被其他男子制伏沒有抵抗能力,吳錦茜也有打我。9 月7日凌晨1點他們要放我出來之前,又叫我簽了一張20
萬本票,叫我9月7日再匯款到同一個謝宏昌的戶頭,要 我匯完款後他們會銷毀那一張本票。(9月7日是否有脅 迫你簽協議書?)9月7日凌晨在1樓簽的,內容是說在9 月21日以前我會償還200萬。(你105年9月6日、7日在 吳錦茜家中被恐嚇、毆打、拍裸照時,吳錦茜、邱美蓉 有無在場?)拍裸照時吳錦茜有在場,在他們家的2樓 ,被毆打的時候我不曉得吳錦茜或邱美蓉在不在,基本 上都在同一棟房子裡面。(你簽好的本票、收據、協議 書、委託書都是由吳錦茜拿走嗎?)是。」、「(對於 楊冠軒所言有何意見?)一派胡言,他在其中扮演白臉 的角色,當我衣服被脫光的時候,叫我把衣服穿上,叫 我簽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錢我不要簽,他說不然我這邊 有500塊,他就從他的錢包拿出500塊給我,說不然你簽 500塊好不好,我說我不要。他帶吳錦茜上來跟我對質 ,我說我的資料都在我手機,我將手機解碼後楊冠軒立 即把我的手機搶走,他說要自己找資料,之後手機回到 我手上的時候,資料都RESET了。(對於劉文淵所言有 何意見?)他說謊,我被打是因為我不簽本票,他們把 我拖去2樓打,劉文淵是5個打我的打手之一,他不僅打 我,有一次還試圖拿一個寬版的膠帶,試圖把我反綁, 我被脫衣服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拿出手機做拍攝的動 作,在我不願意簽本票時,他還找筷子夾我手,讓我疼 痛逼迫我簽本票,但因為是一般的免洗筷,所以沒有產 生什麼作用,我被壓制在1樓的椅子上,他有冷不防的 打我的頭好幾下,後來吳錦茜提出電腦無法上網的問題 ,余文修請劉文淵幫忙解決,在我離開之後,他都還在 屋內。(對於余文修所言有何意見?)他說謊,他們預 謀在吳錦茜家中要逼我簽本票,余文修是打我的5個打 手之一,他打我很多下,他們5個人把我帶到2樓是把我 往死裡打,之後在簽本票過程中,都是余文修主導,包 含提供本票、空白借據影本,指導吳錦茜怎麼寫同意書 ,當吳錦茜要去ATM提款時,還寫一個借據,當時他還 自稱叫陳某某,要吳錦茜寫借據說欠陳某某錢,之後他 還想到我有沒有信用卡可以預借現金,要我打電話去預 借現金,但是因為我沒有開通預借現金,後來開通了額 度是0,所以沒有借到錢,還有之後我們透過電腦轉帳 ,他要求吳錦茜提供電腦,第一台電腦是APPLE系統, 無法進去EATM的網站,吳錦茜又提供另外一台MACPRO的 電腦,那台電腦在安裝軟體的時候需要密碼,吳錦茜當 時去問她先生電腦的密碼,電腦進去之後仍然無法安裝
,余文修建議要整台電腦RESET呈原狀,這個動作都是 余文修在操作,過程中也有要求劉文淵來協助,他們用 MACPRO可以進去之後,沒有讀卡機,有搜到我包包有讀 卡機,但是那個讀卡機不相容於MAC的系統,所以余文 修就建議去超商買MAC系統的讀卡機,買完讀卡機就叫 我從我戶頭轉帳去他們指定的帳戶,一次各轉10萬分兩 次,第二次是已經9月7日凌晨了,我轉帳後他們在翌日 凌晨1點多就讓我離開。(對於林毓喆所言有無意見? )林毓喆就是我提到的另外一位龍哥,因為我在跟龍哥 講話的時候,旁邊的小弟過來跟我說,不能對龍哥不敬 ,他沒有打我,我記得他在場時間並不多,早上出現後 在毆打的過程都沒出現,但是他離開的時候並不是早上 10點,一直到下午簽完本票另外一個龍哥(不是楊冠軒 是另外一個刺青的短髮男子)要求我要還錢時,我有提 議我的車子可以拿去賣,林毓喆問我是什麼車,我說是 CRV8年車,林毓喆說車不到20萬,叫我留著自己開,此 時時間已經是下午2、3點之後。(你被壓制時林毓喆有 無在場?)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偵一卷 第64-68頁)。
⑵證人陳裕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6日早上 ,你為何會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當時吳錦茜 住處?)吳錦茜於日前就敲定9月6日當天早上要到她住 處協助她拍攝廚具,故我當天早上就帶著一些攝影器材 前往其住處。(當時本來約定是要去幫她拍廚具?)對 。我有帶攝影器材,包含攝影燈具都有攜帶。(你進到 大成八街15號之後發生什麼事?)進門之後大門就被關 起來,當時就從2樓衝下10幾名陌生男子,把我壓制在 客廳沙發上。(你說一進去,門關了之後馬上就發生這 件事情,10幾名男子從樓上衝下來?)對,從2樓衝下 來。(把你壓制在哪裡?)客廳沙發上。(壓制在沙發 上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先由邱美蓉賞我兩個耳光,吳 錦茜也過來賞我兩個耳光,然後跟那些陌生男子說錢都 是被我拿走的。(你提到邱美蓉先打你兩個耳光,吳錦 茜再打你兩個耳光,這個過程,你的身體是否可以自由 行動,還是有被壓制?)我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周遭 的那些陌生男子壓制於沙發上。(他們壓制著你,吳錦 茜她們再過來打你?)對。(你根本無法反抗?)我沒 有辦法反擊,也沒有辦法抵擋。(當天你於吳錦茜住處 ,有無曾經聽到吳錦茜、邱美蓉或其他在場男子提到說 要買包包或皮件的事情?)完全沒有。他們很針對地就
是要來跟我要錢。(案發當天距離今天已經兩年多,當 天發生的經過細節,包括哪些人對你做哪些事,你記得 清楚嗎?)我記得非常清楚。(邱美蓉、吳錦茜先後打 你耳光後,發生什麼事情?)這些衝下來的男子就拿了 吳錦茜提供給他們的,我之前有簽給吳錦茜的一些收據 ,還有另外一個男子拿邱美蓉郵局帳戶的收款證明,是 由我匯款的款項,說明我與吳錦茜有金錢糾紛這件事情 ,然後逼迫我要簽署本票。(就邱美蓉的部分,其在審 理當中表示當天完全都沒有打你,她只是單純顧小孩, 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否如此?)錯誤,她一來就是由 她先賞我耳光,她賞我兩個耳光。(她有無對你說什麼 話?)她賞我兩個耳光,說錢都是我拿走的。(你如何 回應她?)我說我完全沒有拿錢,沒有任何有關錢的事 情是在我身上。然後邱美蓉、吳錦茜甚至以這個事實去 誣告我對她們母女做傷害。(先就105年9月6日當天早 上,因為她在審理當中是說她只單純顧小孩,都沒有參 與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就她參與的部分,可否說明一 下?)她參與的部分就是,我被數名男子壓制在沙發上 的時候,她就衝過來賞我耳光,說這些錢都是被我拿走 ,然後要那些男子跟我要錢。(是吳錦茜還是邱美蓉這 樣講,或兩個都有講?)兩個都有這樣講。(後來簽本 票、借款協議書等資料時,邱美蓉在哪裡?)邱美蓉也 有在現場。(她是在旁邊還是在別的房間?)她在旁邊 。因為當時邱美蓉還假裝對這些男子求情,說她的女兒 是被害的。(你在簽哪些文件時,邱美蓉在場?)在簽 1500萬本票跟借據時。(是下午的時候,於1樓客廳? )對。因為她還跟這些男子求情。(可否說明,就你記 憶所及,當時你們簽本票情況為何,邱美蓉是如何求情 ?)我已經被打得被逼迫簽本票的時候,他們也逼吳錦 茜去簽本票,邱美蓉就假裝求情,對這些男子求情說錢 都是我拿走的,不要找她的女兒。(在樓上被打時,邱 美蓉有無參與?)沒有。(但是下來樓下簽本票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是。(你簽時她有無看到?)應該是 有看到。(邱美蓉在105年9月6日早上至7日凌晨,其都 在大成八街15號住處,還是中間有離開過?)她中間應 該有離開過,包含晚上幫忙買便當,中間來來去去,因 為她是行動自由的,她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至於在哪裡 ,我視線所能及的就是在客廳範圍,至於她去哪裡我沒 有辦法知道。(所以她可以自由進出?)對。(吳錦茜 可以自由進出嗎?)吳錦茜也可以自由進出。(那些男
子有無限制吳錦茜的行動自由?)完全沒有。(有無打 吳錦茜?)沒有。(就在庭被告余文修,於審理中其表 示他有在場,但是並沒有參與把你帶到2樓恐嚇你、強 脫你的衣褲、拍裸照、叫你拿出金融卡及委託書、領款 轉帳、簽本票及協議書這些行為,他說只有在場打你, 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這樣嗎?)這是錯誤的。當時把我 拖到2樓打的主要有五名陌生男子,其中包含余文修、 劉文淵,這整個過程他們都有參與在其中。在同意簽本 票之後,對方號稱龍哥的,要求我簽下本票,這些細節 的流程其實都是余文修協助,包含拿出借據、本票,到 最後的電腦轉帳的部分,吳錦茜提供蘋果電腦,從我提 款卡轉帳部分,也都是余文修、劉文淵兩人在協助處理 ,他們似乎對電腦操作比較熟悉。(你提到有五個人把 你帶到2樓去打,這五個人是包含余文修、劉文淵?) 對。(所以在2樓你被打的過程,這兩個人都有參與? )都有參與。(你方才有提到余文修,你說余文修有參 與本票、借據的部分,可否具體說明?)他們已經有事 先準備借據這些文件,提供我填寫,甚至到最後要我簽 20萬本票時,也是他提供。在吳錦茜拿我提款卡去提款 機領錢的時候,他們還找紙去寫出同意書、委託書的部 分。後續的細節,其實當時在客廳裡面除了龍哥在主導 以外,主要的幫手就是余文修。(因為借據是電腦事先 打好,本票看起來好像也是制式的工商本票,這些是誰 提供出來的?)當時是余文修拿出來的。(余文修拿出 來的,這個可以確定?)對,因為包含簽了那20萬的本 票,余文修還交待我說隔天拿20萬給吳錦茜的時候,這 20萬本票可以自行銷毀,他會把這20萬本票還給我。( 你方才提到余文修有參與電腦的部分,可否具體說明? )當時強哥跟我說看我當天有沒有誠意還款,看能還出 多少錢,他們想盡各個辦法,在當時能夠在我身上弄到 錢的方式,包含從要我去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作預借現 金,然後問我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那電腦跟余文修的 部分呢?)我金融卡拿出來之後,除了吳錦茜拿去提款 機領款,他們想說可以透過電腦轉帳的方式來轉帳。一 開始吳錦茜提供Mac電腦,但是沒有讀卡機,我的包包 有一個讀卡機被他們找到,但是不能給Mac使用,所以 余文修當時建議他們出去便利商店買讀卡機。(去便利 商店買讀卡機是余文修建議的?)對。(余文修還有參 與哪些部分?)買了讀卡機後的轉帳過程,余文修都在 旁邊。(實際上是誰在操作轉帳?)轉帳過程是我在操
作,余文修在旁邊,因為那是我的帳號。(後來余文修 還參與哪些事情?)就我上述所列這些。(當天余文修 何時離開?)我離開之後,這些所有人等當時都還在大 成街房間內,他何時離開我不清楚。(你是何時離開的 ?)大概隔日9月7日凌晨1點。(你離開時,余文修還 在現場就對了?)他們所有人等都在現場。(劉文淵說 他有在場,有承認他有打你,但是他沒有參與對你妨害 自由的過程,劉文淵的部分,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這樣 嗎?)不是,他有打我。他們其實就是分為兩派,一派 是在講話的,另外有五個是專門打手,用暴力壓制我, 劉文淵就是其中一名。(劉文淵跟余文修比較像是一起 的,都是打你的這一團?)對。另外還有三個人。(劉 文淵參與哪些部分?)他主要是在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打 我。(他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我在該環境,他們 是沒有把我綑綁起來,但是限制我坐在那個位置上,我 去上廁所他們會在旁邊跟著。(你於偵查中就劉文淵的 部分,你有跟他對質,當時你有特別提到劉文淵是五個 打手之一,他不僅打你,還有拿一個寬版膠帶試圖把你 反綁?)對,就是在2樓毆打我過程中,我記得很清楚 ,他們想要用膠帶來綑綁我,劉文淵就是拿膠帶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