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8年度,5號
TPDA,108,簡更一,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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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民海(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小羚(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彩玲(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雅玲(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孫煥祥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不服勞
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40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而經董進興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57號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函就董進興民國96年3月3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年3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且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以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其中逾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後,嗣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董 民海、董小羚董彩玲董雅玲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



合。另本件原告董雅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後變更為鄧明斌,業據 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9年3月30日離職退保 ,於翌(31)日向被告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 於同年5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前處分 ),核定董進興按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並於同 日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萬元。嗣被告因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簡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 ,並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 級距,於105年10月13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函(簡 稱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 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不同意董進興投保薪資自93年4月1 日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維持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 ,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月1日調整月投 保薪資為17,280元,另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 3月30日退保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復於105年10月13 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簡稱B處分),通知原告 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 6,275元,前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A、B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董進 興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06年 1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8749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 議,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董進興不服爭議審定, 於同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6月30日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054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7月13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董進興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 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經董進興提起上訴後死亡,續 由董進興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 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一生從事捕魚,且係船 主兼船長,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以上,被告竟不予採信,故 提供出海漁貨量及出海證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3年4月1日虛偽申報調高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犯詐 欺取財罪,足認董進興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又 董進興提供93年以後從事漁撈勞動所得資料,經被告審查, 董進興於93年1月1日至94年1月1日間並無進出港安檢紀錄, 故其93年拍賣日報表不予採認為其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所得資 料。另董進興於94年3月28日始於漁船編號CTRTT0333號勝發 財漁船(下稱A船)任事,新港區漁會未提供A船94年魚貨主 月報表,故其94年拍賣日報表不予採認。再依新港區漁會檢 送之95、96年魚貨主月報表,A船95、96年交易總額分別為 3,113,531元、807,030元,與原告所附95、96年A船拍賣日 報表計算之交易總額1,169,161元、173,892元差距甚多,自 難採認為正確之漁貨交易資料,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 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 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 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 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第2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為41年2月17日出生,於60 年9月10日加入新港區漁會,並於99年3月30日離職退保, 於翌日向被告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退職時為58 歲,且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則董進 興向被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按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告以前處分核定按董進興老年一 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 000元計算,發給董進興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萬元。嗣因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 保薪資時,尚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 42,000元之級距,而係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拍賣日報表及 供銷證明書申請調薪,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調高其月投保薪 資,故被告業於105年10月13日以A處分通知新港區漁會, 董進興自93年4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仍為16,500元,自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再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 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又被告係在系爭刑事判決 104年7月30日宣判後,始知悉前處分違法,並於105年10 月13日以B處分撤銷前處分。而被告就董進興所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部分,計算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96年3 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96年3月 31日至96年6月30日」係16,500元、「96年7月1日至97年3 月31日」係17,280元、「97年4月1日至99年3月30日」係 42,000元,並依此計算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3,695元【計算式:(16,500X3+17,280X9+42 ,000X24)÷36=33,695】,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 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 付45個月,合計共1,516,275元(計算式:33,695X45= 1,516,275),被告遂認前處分核定發給董進興189萬元, 乃溢領373,725元(計算式:1,890,000-1,516,275=373 ,725元),故以B處分改核定發給董進興1,516,275元,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董進興 於收受B處分後15日內,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373,725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 第71頁)、被告105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 函(稿)(原處分卷第77-79頁)、被告105年10月13日保 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稿)(原處分卷第81-82頁)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95-96、99頁)



勝發財號97-99年3月30日登記船員異動資料(原處分卷 第105頁)、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處分卷第 107頁)、93年3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處分 卷第109頁)、104年8月更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原處分卷第111頁)、105年9月更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調整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 卷第1-8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如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係於99年3月30日退 保,故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部分,應以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96年3月31日至 99年3月30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為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退保日 (99年3月30日)前3年(96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參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卷 第139-140頁筆錄),且因董進興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業經被告認定可調整為42,000元, 故本件有爭議者僅係自96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 月投保薪資應如何計算而已。
(三)是關於本件爭議之董進興自96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原告方面主張稱董進 興一生從事捕魚,且係船主兼船長,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 以上等語,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應遵守之義務,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 ,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 損害。復查,經相互核對原處分卷所附A船96年4月、7月 、9月、10月、11月、12月魚貨主月報表(原處分卷第409 -419頁)、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 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本(原處分卷第459 頁)、A船96年間之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原處 分卷第0000-0000頁)、以對董進興所提上訴狀證據資料 新港區漁會107年6月22日函所附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 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頁)、96年 A船96年4-7月與9-12月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同 卷第26-78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7年6月第十三屆第二 十次理事會會議提案表揚模範漁民等選拔名冊記載A船魚 貨金額(同卷第81頁),可資作為證明A船96年度4-12月 魚貨交易金額1,222,138元,且互核一致;另蓋有臺東縣 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7年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



本(原處分卷第461頁)顯示,A船97年1至3月新港區漁會 魚貨交易金額為72,236元+4,049元=76,285元。系爭刑 事判決固然認定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取得 不實之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藉以向被告申請調高投保 薪資以利能領取較高額勞保老年給付,惟本件卷附關於96 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及 其他相關資料非董進興於93年3月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 期間或之前之魚獲量資料,尚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卷附關於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臺東縣新港魚市場 拍賣日報表及其他魚貨相關資料為虛偽不實。則原告之被 繼承人董進興之A船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魚貨交易 金額1,298,423元(1,222,138元+76,285元)計算(據臺 東縣政府提供CTR-TT0333(勝發財)船員清冊,平均船員 人數5人,原處分卷第371頁),成本以交易金額10%計算 ,董進興之平均月薪資應為19,476元【(1,298,423-129 ,842)元/ 12月∕5人= 19,476元】,其已達所申報2萬10 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依此計算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 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便應為34,700元【計算式 :(20,100×12+42,000×24)÷36=34,700】,復依董 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7,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 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 (計算式:34,700×45=1,561,500),則前處分核定發 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 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故被告原 處分認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96年3月31日維持其投保薪資 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 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前 處分核定發給董進興189萬元,乃溢領373,725元(計算式 :1,890,000-1,516,275=373,725元)等情,即屬有誤 。
(四)同前所述,既然經相互核對原處分卷所附A船96年4月、7 月、9月、10月、11月、12月魚貨主月報表(原處分卷第 409 -419頁)、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 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本(原處分卷第 459頁)、A船96年間之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原 處分卷第0000-0000頁)、以對董進興所提上訴狀證據資 料新港區漁會107年6月22日函所附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 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頁)、96 年A船96年4-7月與9-12月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



同卷第26-78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7年6月第十三屆第 二十次理事會會議提案表揚模範漁民等選拔名冊記載A船 魚貨金額(同卷第81頁)等資料可資證明並計算出原告被 繼承人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700 元,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 ,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 1,561,500元,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 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 ,500=328,500元)。則被告於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董進興 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維持其96年3月 3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 正,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 17,280元;以及被告復以原處分之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 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 6,275元,前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與存 卷之事實不符,即有違誤。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 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 命受益人返還之」。被告前於99年5月4日,以系爭處分核 定按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8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被告業於105年10月 13日以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新港區漁會,原告自93年4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仍為16,5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 17,280元,再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 日退保日止等情,但經本院認定A處分應依董進興平均月 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 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則前處分 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 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前



處分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原告189 萬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且查前處分僅涉及原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之金額,撤銷對 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另前處分係因原告原於93年3月30日 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拍賣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並據以申 請調整薪資,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 00元乙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屬實(見原處分卷第1 至65頁),足見原告係以詐欺方法使被告作成系爭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原告即無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存在。另被告係在系爭刑事判決於104年7月30日宣 判後,始知悉系爭處分違法,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原處 分之A處分撤銷,有系爭刑事判決、B處分各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以B處分撤銷系爭處分時,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以A處分撤 銷前處分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部分,另依調查核 定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 ;復被告核定不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自93年4月1日 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2,000元,調整投保薪資為董進興具詐 欺可歸責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以及以B處分通 知董進興溢領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於法自屬有據,爭 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最後,依前述資料可資證明並計算出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 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700元,復依董進 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 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 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 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 元)。則被告於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 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維持其96年3月31日投保薪資 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 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 及被告復以原處分之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 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 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6,275元,前溢 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即有違誤。是原處 分之A處分就董進興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 年3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自96年7月1 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部分;以及 原處分就被告B處分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373,725,其中逾



328,500部分均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其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並無足夠之魚 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而作成A 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不 同意董進興投保薪資自93年4月1日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 元,另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 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復以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 給付經重新審查,更改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年資計算,前溢發之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經核 於命原告繳回溢領金額328,500元範圍內之核定,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原處分 A處分就董進興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年3月31 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 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部分;以及原處分就被告 B處分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373,725元,其中逾328,500部分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實現權利,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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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