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50號
TPDA,108,簡,150,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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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莊季凡律師
      蔡宛芯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4800513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 訴訟程序,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 處分則於翌(17)日由原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103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 6 月17日)為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 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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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