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7號
TPDA,108,交,9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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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江育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6時51分 許,行經基隆市○○街000○0號旁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 應器測得其時速為63公里,基隆市警察局(簡稱舉發機關) 交通警察隊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 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6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則於1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不服舉 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自承本人為駕駛人)。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108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告標誌的設置高度異常突出,與一般行駛路 面上所見到的交通標誌有非常顯著的高度差,實難以讓行駛



道路中的駕駛在視覺上明確且清楚的辨別。實際丈量基隆市 調和街在該處的豎立式交通標誌,其設置高度約達309米, 與同路段的其他交通標誌設置高度概約1.9-2.1米不等,明 顯有1.5米以上的落差,而高度非常突出的交通標誌,本已 懹專注於前方路況的行車駕駛人不容易清楚注意到,何況設 置位置又是在急轉彎處的路燈燈柱上,更造成駕駛人在視覺 辨識上的相當難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告標誌的設置高度異 常突出,與一般行駛路面上所見到的交通標誌有非常顯著 的高度差,致難以辨別」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50公里, 經測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 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三)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 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 被證5)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 24.100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EST-1000( 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483(二)天線00000- 00000,有效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30日,而本 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63 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13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 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 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四)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經查基隆市○○街000○0號處立有測速標示牌, 該告示牌與採證儀器距離約124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並 予敘明。
(五)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巷規定略 以:「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 緣或邊溝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 礙行人交通」。故而牌面高度之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 ,道路主管機關自得依道路狀態設置。又該處「限5」及 「警52」標誌係附掛於路燈桿上,以提醒用路人提高警覺 ,而上開標誌用均已用放大型尺寸限制,是以,該標誌自 遠處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申訴 資料(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9日基警交字 第1080020364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等文件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另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 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即牌面高度之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自 得依道路狀態設置,而應以得以明確辨識為必要,尚非豎 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未符合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就一併認定標誌牌面之設 置具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系 爭汽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18/12/03」 、「時間:06:51:27」、「超速」、「地點:基隆市○○ 街00000號旁」、「速限:50km/h」、「速度:63km/h」 、「(偵測)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483」、「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 規地點前約124公尺間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 、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之 情,亦有現場道路照片(本院卷第86頁)與舉發機關108 年1月19日函復明確(本院卷第77頁),用以提醒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 形與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 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更無原告所稱設置高度異 常突出難以清楚辨別情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63公里,超速13 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 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 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 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 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 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



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 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 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前 約100至300公尺處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 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用以提 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示牌與圓形限速警示牌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 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 強調「警告標誌的設置高度異常突出,與一般行駛路面上 所見到的交通標誌有非常顯著的高度差,實難以讓行駛道 路中的駕駛在視覺上明確且清楚的辨別」云云,顯與現場 照片並不相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 ,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此外,即使原告未能及時發現此「警52」警告標誌 牌面與圓形限速牌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原告行車時速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最低標準甚多,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大客車之 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至少應注意 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路面號誌設置之規定,超速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未能注意標誌牌面仍不能推翻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 段超速之事實。另外,本件主機器號00483、檢定合格單 號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63km/h,而該 「主機器號00483、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之雷達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7年4月17日、有效期限: 108年4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7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達 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 推定為正確。是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 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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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