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8號
TPDA,108,交,15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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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8號
             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473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時36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李友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警方設有酒 精測試告示牌(下稱系爭攔檢點),且指示其停車接受攔檢 ,惟原告雖佯裝暫停,惟隨即逕行騎車離去,而遭認有觸犯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04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4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於105年3月3日對李友親開立 桃交裁罰字第53-AFU473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12月30日105 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於106年2月2日確定,並 認定原告始為真正違規駕駛人。
㈡、被告因此又以106年3月29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442400號函 通知原告,將舉發單應到案日期改為106年4月28日,且於10 6年3月31日送達原告。被告復於108年3月19日,對原告做成 北市裁催字第22-A FU473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自108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領有駕照,行經攔檢點時,並未看見「執行酒測告示 牌」,但隱約可知前有警察設置攔檢點,有減速惟未見警察 將經過車輛全部攔停,且未見原告有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事,當時亦與警方略為互動,似乎聽聞警察與其同事 表示原告沒有駕照,雖原告並未飲酒但憂心無照駕駛會被識 破而開罰,緊張心虛情形下害怕遭開罰扣車,於是緩速離去 。原告願受無照責罰,但非酒駕拒測。本件舉發並不符合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有違背罪罰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警方如 並未發現駕駛人有疑似酒駕之行為,本即不得對其實施酒測 ,如懷疑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需要進一步對駕駛人另為 其他稽查行為,此與警察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關。 如駕駛人不配合進一步之稽查,則係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或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準此,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處所,駕駛人依照 指示停車受檢,如警方未發現有酒駕行為,本及不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亦即駕駛人並不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 也不得繼續對駕駛人實施有關酒測之稽查,除非警察有發現 需進一步稽查駕駛人其他違規行為,因而另為啟動其他稽查 程序外,駕駛人即可離去,此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規。如駕駛人因不服另為發動之稽查程序而逃逸,則 係是否有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亦與第35條 第4項之規定無關。原處分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 罰,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0日1時36分,行駛至本轄天母西路62 巷7號前,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有 明確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員警手持指揮棒於攔檢系 爭機車時,該車佯裝停車又加速逕自駛離,員警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調閱錄影畫面並查詢全省各監理處 即時連線查詢系統查明車籍資料,依法逕行舉發該車行經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本案違規屬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配合員警酒測攔檢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決並予 處罰,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做成 處罰的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 人陳述之機會。此項給予陳述機會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做 成處罰的合法性,且涉及處罰之輕重,對於行為人權利影響 很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能遵守此項規定,所做 成的處罰即屬違法,且無從補正。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行為。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3條第2項規定,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7條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㈢、查,原告生日為86年11月9日(見桃院105年度交字第28號卷 第60頁),原告在106年11月9日滿20歲,才具有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在此之前仍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兩造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
㈣、再查,原告的父親李友親與母親陳淑敏在100年3月30日離婚 ,經法院和解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 0年4月8日申登(見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的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4頁),所以原告父母離 婚之後,原告在成年之前的法定代理人應為原告父母,應依 民法第1089條規定行使對於原告的權利義務。兩造對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㈤、而被告106年3月29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442400號函(見本 院卷第79頁),正本通知李浩瑋的三重地址,目的是通知李 浩瑋已將違規通知單的應到案日期改為106年4月28日,請李 浩瑋於該日以前到案繳納罰鍰九萬元並辦理吊銷駕照事宜, 該函並於106年3月31日送達李浩瑋(見本院卷第81頁),當 時李浩瑋並未年滿20歲,並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應由 李浩瑋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也就是被告應將該函正



本寄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才發生合法送達的效果,且應由 法定代理人表明是代理原告提起陳述意見。該函雖然有副知 李友親(桃園地址),但副本受文者並不是該函所欲發生通 知效力的對象,而且也沒有通知李浩瑋的母親陳淑敏,所以 ,該函仍不因副知李友親而發生合法送達李浩瑋的效果。而 被告並沒有在原告成年而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後,再行將應 到案日期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在做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既 未履行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的義 務,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相同 ,但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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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