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7
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觀
光局107 年4月3日觀旅字第107500053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領有觀光遊樂業執照, 並經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惟其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尚不包括八仙海 岸之「6、7、8 區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 海岸等設施)。俟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國際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代價,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 時 至晚間11時間,將上述(6、7、8 )區塊出租與瑞博公司作 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然因彩色派對發生塵爆事故 ,經被告於當日至現場進行不定期檢查,認原告將上述區塊 違法分割出租與瑞博公司之行為,屬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 圍外之區域增設觀光遊樂設施,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事實 ,卻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請 核准,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8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於107 年4月3日 以觀旅字第107500053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 處原告罰鍰1 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 於107 年10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營事業除觀光遊樂業外,尚包含便利商店業、餐飲業 、休閒活動場館業、租賃業、農作物栽培業等多項事業,且 係於八仙海岸營業時間外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 ,屬音樂活動性質,為單純場地出租,與觀光遊樂業營業活 動無涉,無須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況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乃 對於所欲開發使用之土地範圍,以長久經營為目的進行全面 性之規劃,故若僅係短暫、一次性之土地利用,自與興辦事 業計畫無涉,更無需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則本件原告既為一次性之出租,與大規模變更土地開 發利用行為無關,自無需變更原經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更 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至八仙海岸辦理不定期檢查以前, 於歷次辦理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之過程中,均未曾發現原告有 擅自開放非經核准範圍內之觀光遊樂設施供遊客使用或出租 一部觀光遊樂設施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當無變更原興辦事 業計畫之違反。
㈡又原處分關於違反時間、違反地點均未為特定,僅略載為「 詳如違反事實欄」,惟觀諸原處分於違反事實欄所載時間容 有「104年6月27日」及「104年7月15日」等時間,可知原處 分書面之記載,違章時間包含眾多期日,欠缺明確之時間點 ,致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時間究係何者,實有疑義;再所載地 點分別包含「八仙海岸」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6、7、8 區塊」等處,原告完全無從得知原處分認定之違 章事實地點究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 ,及第96條第1 項處分應載明理由之規定,應屬違法。而被 告就原告單純出租場地之一行為,前於104年6月30日以觀旅 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認定原 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分割出租」規定,並以 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停 止營業及罰鍰5 萬元;則被告機關就同一事實再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實屬「重複處罰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未合。
㈢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 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不爭執其出租與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 對活動一事,地點即為八仙海岸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觀光遊樂設施位置,而上述區塊乃被告核准原
告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範圍以外,足見原告確有增加區塊而 擴大八仙海岸面積範圍,自屬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而所謂 觀光遊樂設施,當不分核准範圍內、外,舉凡位於風景特定 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均屬之,要無將「 觀光遊樂設施」限縮為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 在外;且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並無區分「一 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 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故原告確有租賃上述區塊與瑞 博公司之行為,該當於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圍外之區域增 設觀光遊樂設施,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違反事實,被告據 以裁罰,核無違誤。
㈡再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 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 之法令判定之。故原處分經認定原告之違反事實為「原告所 營八仙海岸營業後變更被告核准事業興辦計畫,未依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准」,處分理由並 記載「八仙海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為12.3166 公頃,惟 於104年6月27日辦理不定期檢查及104年7月15日辦理現勘, 確認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粉塵爆炸案發地點,坐 落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亦即原告違法一部出租經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屬實際營業之時間及範圍,違規時間為 104年6月27日,地點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即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面 積共7,318.424平方公尺,並無不明確之處。 ㈢嗣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之現勘紀錄,僅係再次確認104年6月 27日之違反事實而已,自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復被告於 104年6月27日至八仙海岸辦理不定期檢查以前,於歷次辦理 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之過程中,均未曾發現原告有擅自開放非 經核准範圍內之觀光遊樂設施供遊客使用或出租一部觀光遊 樂設施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且除上述區塊外,原告尚有其 他設施位在被告核准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範圍以外,該其他設 施與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同屬被告核發觀光 遊樂業執照予原告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設施,惟迄今並未發 現原告有實際利用該其他設施對外營業之情形(另又稱:被 告發現原告之違反雖為104年6月27日,然因先前定期及不定 期檢查並無發現所致,所以無法確定原告何時開始違規,但 顯然原告在此前已經有實質上變更營業計畫的範圍之行為存 在)。
㈣另被告先前於104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所認違反事實及法 規依據為「原告將實際上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分割出租與第
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故檢查結果不合格」,違反觀光 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 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5 萬元並命停業在案 ;核與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違反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變更原興 辦事業計畫未報經被告核准」,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1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3項規定予以裁罰1萬元有別。則兩者違規行為不同,前者為 違法分割出租遊樂設施之行為,後者為實質擴大原報經被告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及觀光遊樂業執照所無之設施,涉及 原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而未報經核准,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各該違反事實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原告乃違反多 種行政法規定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尚非屬同一「法律上一 行為」,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被告自得應併 予處罰。
㈤故原告確有「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未報經被告核准」之違反 事實,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記載明確,復無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情形存在,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有無變更原興辦事 業計畫情形?原處分所指違反事實為何?有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或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難謂有變更原興辦事業計 畫情形:
⒈按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 利事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 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觀光 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1款、第 55條第3項、第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觀光遊樂業經營之 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 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 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變更 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4條之1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 、核准;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
用前2項之規定,復為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5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訂。是所謂觀光旅遊業,乃以經營觀光 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其所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以主管 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且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建築執照,迨興建完工後,另辦妥公司登記,而經發給 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故觀光旅遊業具備有一定 資格及興辦時程規範,待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 ,於一段、長期間持續經營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而藉以 營利之事業。
⒉查原告自102年9月30日領有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經營「八 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惟其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尚不包括八仙海岸之「 6、7、8 區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 等設施),復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 賃契約,約定原告以90萬元代價,於104年6月27日下午 1 時至晚間11時間,將上述(6、7、8 )區塊出租與瑞博公 司作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觀光旅遊業執照、八仙海岸網頁資料、遊園導覽 圖、活動場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雖原告於 104年6月27日出租上述(6、7、8 )區塊與瑞博公司,又 上述區塊非屬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然此僅為單次性 租賃行為,依首揭說明,觀光旅遊業乃以長期、持續經營 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究如何認定原告就此核准範圍以外 之觀光遊樂設施(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 等設施),有意長期、持續違規經營之意,而有悖於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範圍情事,容有疑問。
⒊況質諸「八仙海岸」所處觀光地區,早經交通部於94年10 月4 日公告「八仙海岸」乙家觀光遊樂業經營在案,惟礙 於法令限制及產權糾紛等因素,八仙海岸之經營長期處於 不確定狀態,故迨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領得觀光遊樂業執 照時,上述(6、7、8 )區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 密、歡樂海岸等設施)屬被告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以前即 已存在之既存設施,但被告於歷次辦理定期及不定期檢查 之過程中,均未曾發現原告有擅自開放非經核准範圍內之 觀光遊樂設施供遊客使用或出租一部觀光遊樂設施予第三 人使用情形,迄今並未發現原告有實際利用該等設施對外 營業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綦詳,且有被告出具之行政訴訟答辯㈡狀(第3 頁)在
卷為證。倘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出租上述區塊與瑞博公司 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前,確無實際經營該等非經核准範圍 之觀光遊樂設施情事,則顯然原告並無意長期、持續經營 上述區塊充作觀光遊樂設施使用,即無以經營該等核准範 圍以外之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當無庸依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請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自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情形。 ⒋固被告另先後於本院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被告係因原告逾越核准範圍長期違法使用, 而出租就是營業之一種,且原告網站將該等未經核准之觀 光遊樂設施記載其中,並有遊客遊玩之照片,然因先前定 期及不定期檢查均無發現,所以無法確定原告何時開始違 規,但原告在104年6月27日以前,已有實質上變更營業計 畫的範圍之行為存在等語。由此論述,被告似表示原告在 104年6月27日出租上述區塊與瑞博公司以前,已有開放快 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未經核准範圍之設施 與遊客遊玩,藉以違規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情事;然被告卻 又陳明於歷次辦理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之過程中,未見原告 有違規經營情事,則本件有何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長期、 持續逾越核准範圍之違規經營上述區塊充作觀光遊樂設施 使用情形,顯有未明。至被告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 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賃行為亦應在規範範圍內,就原 告於104年6月27日出租上述區塊與瑞博公司之行為,應該 當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圍外之區域增設觀光遊樂設施, 核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違反事實乙節;惟探究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範本質,係以健全觀光遊樂業之發照 制度,使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變更 ,落實觀光遊樂業之管理,換言之,如僅短暫、一時性行 為,而無長期、持續經營該等觀光遊樂設施時,本不在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故原告就短暫、一時性 出租上述區塊與瑞博公司之行為,縱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其他規定,但此既非第15條觀光遊樂業發照制度所 欲規範之範圍,復查無原告利用此類「經常性」出租方式 以規避觀光遊樂業發照制度情事,尚難僅憑此一偶發出租 行為,謂原告有以違規經營上述區塊充作觀光遊樂設施使 用之目的,令其應擔負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3項之行政處罰責任。
⒌是原告就「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未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範圍之「6、7、8 區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設施),雖有於104年6月27日出租與瑞博公司 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情形,然此僅短暫、一時性行 為,查無經常性出租或長期、持續經營該等觀光遊樂設施 情事,縱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其他規定,然核與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所欲規範之觀光遊樂業發照制度 不合,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自無 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㈡原處分所指違反事實不明,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行政處 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 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 務。
⒉查被告於107 年4月3日所為之觀旅字第1075000535號執行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違反事實僅記載「貴公司( 原告)所營『八仙海岸』營業後變更本局(被告)核准事 業興辦計畫,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報本局(被告)核准」,就有關違反時間、地點、 行為及態樣付之闕如;雖原處分理由併記載「貴公司(原 告)所營『八仙海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及本局(被 告)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面積同為12.3166 公頃。惟依本 局(被告)派員分於104年6 月27日辦理不定期檢查及104 年7月15日辦理現勘,確認104 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 動粉塵爆炸案發地點坐落於本局(被告)核准之興辦事業 計畫範圍外。……本局(被告)經參照貴公司(原告)與 瑞博公司所訂『活動場地合約書』及本局(被告)前開不 定期檢查及現勘結果,佐以貴公司(原告)所營『八仙海 岸』網站明載系爭區塊為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 海岸等設施,足認貴公司(原告)就所營『八仙海岸』興 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外設施之利用事實,貴公司(原告) 增加系爭區塊而擴大『八仙海岸』面積範圍,自已實質變 更原興辦事業計畫」,但基此理由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各節
,一方面謂原告違反事實為104年6月27日「單次」出租與 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另方面又稱係原告 網站明載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長 期」供遊客遊玩,抑或兼有之,說理不一,致無從確認原 處分所指原告本件違反事實為何,誠屬未明。
⒊故原處分就有關原告違反事實為何,一方面謂屬104年6月 27日「單次」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 行為,另方面又稱係原告「長期」以上述(6、7、8 )區 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供遊 客遊玩,迨104年6月27日始發現違規使用,理由前後不一 ,實有悖於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違反明確性原 則;此不僅攸關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更關乎原告違反 態樣及時間長短,事涉被告裁量權罰鍰數額多寡之行使, 若僅針對原告單次出租行為裁處時,因被告前已於104年6 月30日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分割 出租」規定,並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停止營業及罰鍰5 萬元在案,更牽涉有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在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內 容欠缺具體、明確,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未經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範圍之「6、7、8 區塊」(即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 密、歡樂海岸等設施),雖有於104年6月27日出租與瑞博公 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情形,然此僅短暫、一時性之 「單次」行為,惟查無經常性出租或長期、持續經營該等觀 光遊樂設施情事,縱原告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其他規 定,然核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所欲規範之觀光遊樂 業發照制度不合,尚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興辦事業 計畫,原告自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另被告所為之原處 分因違反事實記載未明,難以界定原告本件違反事實是「單 次」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使用行為,抑或 為「長期」以上述區塊供遊客遊玩,迨104年6月27日始發現 違規使用情事,事涉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要求,攸關原告違反 態樣及被告裁量權行使,與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 有悖於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無以維持。是被告以原告所營八仙海岸營業後有變 更被告核准事業興辦計畫,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報請核准,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於107 年4月3日以觀旅字第1075000535號執行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處原告罰鍰1 萬元,容有違誤,嗣交 通部於107 年10月26日所為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訴願決定 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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