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負債甚多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八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海園餐廳招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招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計十 一會,會員共八人(其中二會係甲○○冒用林倉頡、楊士郎名義參加)之民間互 助會,邀集乙○○等人參加,致使乙○○等人不疑有他,參加前開互助會,並陷 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詎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會員收取該互助會 會首款後即為逃逸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收取會款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伊係因後來公司解散,找不到會員來開標,並非有意 詐欺。嗣改稱:伊收了頭會款後,過了半個月要解散,但找不到人云云。惟查: 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前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簿影 本一份在卷可據。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招募互助會當時已積欠銀行三百五十 萬元,當時又無工作及收入,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在外又積欠朋友債務,招會是 為騙取會員財物,因渠根本無錢可為清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答辯狀所載,渠係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日本工作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入境時為警查獲,亦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益徵被告顯係有意詐欺,否則當不致 甫於五月間收取首會會款後,即於次月開標日(六月二十五日)前夕出境。顯見 被告其招募該互助會之本意即對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為詐欺財物等情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 犯詐取數互助會會員財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取乙○○ (參加二會)財物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已表示願賠償告 訴人,惟經本院多次查址及傳訊告訴人無著(有送達証書及台中市西屯區、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致無從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冒用楊士郎、林倉頡二人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且偽填載該 二人之名義於民間互助會簿內,而為偽造私文書,且持向參加互助會會員以為行 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之罪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限人(有形偽造)制 作內容虛偽(無形偽造)之文書始足當之,苟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 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二 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互助會會 首,自係有會員簿制作權限之人,其於會員簿上偽填楊士郎、林倉頡二人之姓名 ,雖內容不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行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又被 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仁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