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20號
TPDV,108,重訴,62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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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有為 
被   告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耀 
被   告 吳世峯 
被   告 陳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實公司)於民國106 年 4 月18日、同年5月8日陸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核定通 知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100 萬 元及美金5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厚實公司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以出口融資為授信項 目向原告借款美金227,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30日 至107 年11月26日止,並於107 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 年1 月



25日止,約定以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路透公司)一個月期LIBOR-美金加碼1.25%或TAIF X03-美金加碼1 %擇高者,再除以0.946 計算利息【即4.33 4038%,計算式:〔3.1 %(TAIFX03 一個月期)+1 %〕 ÷0.946 =4.33403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6 位】, 且應按約定償付到期債務,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 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厚實公司營 業處實地查訪,始發現被告厚實公司已無營業,具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所定之停止營業、經原告判斷 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等違約情事,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 被告厚實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復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返還,被告厚實公司仍未清償,原 告即於107 年12月10日將被告厚實公司積欠之上述款項以當 日匯率兌換為新臺幣,並以其於原告銀行寄存之存款抵充本 金及迄至107 年12月9 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72,476 元 ,是被告厚實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厚實公司另於107 年7 月13日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 )以一般週轉金為授信項目向原告借款3,1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7 年7 月13日至108 年1 月13日止,並於107 年10月 5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約定以借款 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加碼1.5 %,除 以0.946 計算利息〔即2.153626%,計算式:(0.53733 % +1.5 %)÷0.946 =2.1536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 第6 位〕,且應按約定償付到期債務,如未能依約清償,除 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 厚實公司營業處實地查訪,始發現被告厚實公司已無營業, 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停止營業、經原 告判斷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等違約情事,依同條第2 項之 約定,被告厚實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厚實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吳清耀吳世峯陳慧玟為被告厚實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保證被告厚實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 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合計於39,786,000 元及美金60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厚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 知書(條件變更)、催告函暨回執、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 表、指標利率查詢、TAIBOR 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非年金戶利息、其他預收款- 預收備付款掛帳查詢為證。而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美金227,000 元 │ 5,971,315元│107 年5 月30│107 年12月│107 年12│ 年利率 │108年1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7 年│9 日 │月10日起│4.334038%│11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11月26日 │ │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止 │ │ │開利率20% │
├──┼────────┼──────┼──────┼─────┼────┼─────┼────┼────────┤
│ 二 │新臺幣3,100 萬元│31,000,000元│107 年7 月13│107 年11月│107 年11│ 年利率 │107 年12│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8 年│12日 │月13日起│2.153626%│月14日起│前開利率10%,超│
│ │ │ │1 月13日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止 │ │止 │開利率20% │
├──┴────────┼──────┼──────┴─────┴────┴─────┴────┴────────┤
│ 合 計 │36,971,3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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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