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93號
TPDV,108,重訴,593,201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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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原   告 劉婷婷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 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 裁定類此意旨)。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 第14條第1 項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 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異議之訴乃 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 結訴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 之訴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



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 之文句而異其解釋。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雖未再重複 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 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 項與同條第1 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 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 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 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 10月9 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 ,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 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 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 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 項之規定」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 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 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其所持由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164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本院91年4 月15日北院 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即 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34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A 執行事件);然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被告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 萬623 元之債權,係屬無效之債權,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是系爭A 執行事件,以及被告另案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撤銷(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同時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之1,563 萬623 元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以及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 至109 、203 至205 頁)。三、觀諸原告本件起訴意旨,顯係就系爭A 、B 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A 、B 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即臺中地院專屬管轄(原告亦陳明:針對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債權,被告目前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僅有系爭A 、 B 執行事件等語〈見同上卷第205 頁〉);而就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實均與聲明第三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相互競合、牽連之連動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開有關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 旨說明,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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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