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4號
TPDV,108,重訴,37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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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許春耀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 日更正及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林志忠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2 項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原告將其原訴之聲明分列為前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僅係基於其對被告林志忠、永慶公司不真 正連帶請求之意旨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另原告所為前開 第4 項聲明之補充,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30日經由被告永慶公司居間 仲介,向被告林志忠以價金1,45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告林志忠,並由被告林志忠 於103年5月中旬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復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佩蓉(即原告之配偶)。詎原 告於108年3 月8日始經里長告知,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林志 忠仍為該屋所有權人之102 年間即曾發生房客廖献宗因厭世 而在屋內飲酒過量求死之情事,且係事後因散發屍臭味而經 鄰人報警處理,始於102年4月25日發現廖献宗已在屋內死亡 多時,並因此由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認系爭房屋 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之定義而造成經濟性之價 值減損;況被告林志忠亦因畏懼屋內所存積之冤怨之氣,始 急於102年10月1日委託被告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 林志忠於議約時竟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復與誠 信有違。故系爭房地既因前述情事而於交付時具有減少客觀 交易價值之瑕疵,原告自應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忠減少價金700 萬元。另被告永慶 公司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託執行系爭房地買賣 仲介業務時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證屋況,並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 說明,詎被告永慶公司竟疏未向鄰人詢問系爭房地之實際狀 況,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並非「凶宅」,進而購買系爭房地 而受有前述損失,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 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告 林志忠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公司應給 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2 項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志忠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開立相驗屍體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廖献宗之死因為自然死 亡,且當時係由伊訴訟代理人發現並報警處理,並非鄰人所 為,伊亦非因發生前開房客死亡情事才決定要出售該屋,系 爭房屋自非「凶宅」,故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永慶公司則辯稱:依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下稱內政部函)所揭示之意旨,所謂「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 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 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 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情 事(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系爭證明書既記載廖献宗之死 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且原告雖又主張一般人喝酒不 至於酒精中毒,故由廖献宗飲酒過量乙節可推知其有求死之 意云云,然依世界衛生組織西元2018年之調查報告,全球每 年有超過300萬人因飲酒而死亡,其死因依序為事故傷害(2 8.7%)、消化性疾病(21.3%)、心血管疾病(19%)、傳染 性疾病(12.9%)、癌症(12.6%),可知飲酒致死之原因多 端,與自殺間亦無必然關聯,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系爭房屋為「凶宅」之相關資料,其主張系爭房屋符合「凶 宅」定義,被告永慶公司因此有未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而致 其受損之情云云,即不足採。況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地係於103年 3 月30日成交,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11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亦顯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30日經由被告永慶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林 志忠以價金1,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 告林志忠,並由被告林志忠於103年5月中旬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原告,復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佩 蓉(即原告之配偶)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在被告林志忠仍為該屋所有權人之102 年間曾發生 房客廖献宗在屋內死亡情事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一 般社會民眾所俗稱之「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 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依照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 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 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 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因此,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凶宅」因素實際 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是若 房屋經認定為「凶宅」,依上說明,自仍應認欠缺通常效用 而具有物之瑕疵。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房屋內曾於被告林志忠 仍為所有權人之102 年間發生房客死亡情事為由,主張系爭 房屋為「凶宅」而構成該屋之瑕疵,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忠減少價金700萬元云云。惟 社會上就所謂「凶宅」之定義,應指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 房屋而言,此不僅已為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復參內政部函所明載:「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 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 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 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 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查廖献宗於102 年間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之事實雖為 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然其死亡原因為「肝功能衰竭、 重度脂肪肝、酒精」、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等情, 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相驗後認定明確,有系爭證明書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廖献宗尚非有何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存在,自難因此推認系爭房屋係一般社會上 所稱之「凶宅」。原告雖猶執系爭證明書前開關於死亡原因 之記載,質疑廖献宗應有厭世自殺之意,始會在該屋內因飲 酒過量而死亡,且其係於死亡後散發屍臭味始經發現報警處 理,復係由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方式處理,被告林 志忠事後更因畏懼屋內所存積之冤怨之氣,方急於102 年10 月1 日委託被告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出售,可認系爭房 屋仍屬「凶宅」云云。但廖献宗死亡之原因既經檢察官於綜 合相驗後之一切情事判斷為病死或自然死,有同前之系爭證 明書可憑,原告前開所稱廖献宗應有厭世自殺之情云云,容



屬過度演繹而難以採信;又縱認廖献宗係死亡多時始經人發 現報警處理,然此在獨居自然死亡之情況下實亦屬常見,非 可因此推認廖献宗有何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存在;況廖献宗死 亡之情事雖係由檢察官以開立系爭證明書之方式處理,惟其 死亡原因嗣既已經檢察官確認為病死或自然死,原告自不應 再徒憑自己之主觀想像,主張廖献宗係因非自然死亡而使系 爭房屋成為「凶宅」;至原告雖仍謂被告林志忠係因認定該 屋屬「凶宅」始會匆忙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但此已為被告林 志忠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自 亦不能就此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取。從而,系爭房屋既難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稱之「凶宅」 ,當不能認該屋因此存有何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忠減少 價金7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 項復分別有所明定 。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 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 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 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復 分別有所規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永慶公司居間仲介其與被 告林志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卻未就廖献宗前開死亡之情事 善盡調查之責並據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告知原告,因此造成 原告誤信系爭房屋非屬「凶宅」而購買,乃依民法第565 條 、第567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永慶公司賠償其所受700 萬元之價金損失云云。惟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3點已記載:「是否 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 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並經被告林志 忠於該欄位勾選「否」後簽名確認,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3 條亦明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 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聊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



相關資料無誤」等語,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 內簽名等事實,業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01至111頁),足證被告 永慶公司確已以經委託人簽名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提出予原 告,而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構成「凶宅」之情事對原告為告知 ,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已非可採。又 廖献宗前開於系爭房屋內自然死亡之情事,實則尚難認將使 系爭房屋構成一般社會大眾所認之「凶宅」乙情,復如前述 ,原告自亦無因此而受有價金損害之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 永慶公司未就前開情事詳為調查並對原告說明,致使原告誤 認該屋非屬「凶宅」而受有前述價金損害云云,亦顯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公司賠償700 萬元云云,復無理由 。
㈢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黃逢廣(即系爭房地之當地里長 ),欲證明系爭房屋屬「凶宅」,並請求就系爭房屋因屬「 凶宅」所減損之價值進行鑑定。但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證人黃 逢廣所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實系爭房屋內曾有 人因死亡多時而發出屍臭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 頁), 惟仍不能以此推認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 之事實,如前所述,自核無另行訊問證人黃逢廣之必要;又 系爭房屋既難因前述情事即認屬「凶宅」,自亦無需再就該 屋因屬「凶宅」所減損之價值進行鑑定,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志忠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公司給 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與被告林志忠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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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