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16號
TPDV,108,重訴,316,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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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馬雲鵬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3月10及11日陸續匯款 4筆資金(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至寶來瑞富 期貨公司(下稱寶來瑞富公司,寶來瑞富公司於101年4月4 日與被告合併)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寶來瑞富公司向原告表示資金(保證金)係用以交 易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期貨,惟原告遲未看到該交易紀 錄,遂致電詢問,始得知系爭帳戶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進 而使原告心生懷疑根本未進行前述交易。嗣後原告向寶來瑞 富公司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匯出時,寶來瑞富公司 僅匯還原告117萬1,733元,且無交易紀錄。嗣經新聞報導深 怕自己遭受詐欺,斯時寶來瑞富公司已為被告合併,原告遂 向被告查詢系爭帳戶是否還有剩餘資金,惟經被告表示,系 爭帳戶已經撤銷,惟原告從未撤銷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 9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2萬8,267元,及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其分次匯款係為從事英國倫敦期貨交易 所期貨商品銅,當屬有給付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自91年間開始從事 期貨交易,依法令規範,被告當交付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 與原告核實,倘如原告所述係遭受欺騙,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等等,豈有拖延迄今十餘年始提告?原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又於86年11月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之期貨商得受 託從事期貨之期貨交易所及期貨交易種類,已有英國倫敦金 屬期貨所得銅期貨,故原告曾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 52號裁定)主張因礙於法規未通過,不可能於99年11間在臺 灣交易英國倫敦期貨所之銅期貨一詞,顯有違誤。再者,原 告於另案刑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42號



)曾主張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皆與本案所主張之時間、金額不 一致,倘若原告於另案刑事主張為真,原告既已於92年12月 驚覺受騙,何以93年又陸續匯款進行交易,及再次致電知悉 並無交易紀錄?原告主張顯不合理。原告於不同訴訟中之主 張,不僅前後矛盾、毫無所憑,且非事實,要屬空口白言,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於93年2月1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出1,270萬元、同年3 月10日自花旗銀行匯出20萬元、同年月11日自花旗銀行匯出 10萬元、同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匯出1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 款單、花旗綜合月結單、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7頁),嗣寶來瑞富公司於93年3月29日匯款117 萬1,733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存摺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前於93年間所匯入系爭帳戶之保證金,被告並未實 際為原告從事期貨交易,故而被告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保 證金1,192萬8,26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案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證 金1,192萬8,267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作為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銅期貨交 易之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難認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主張匯款後,於93年3月29日結算時,被告公司向伊 表示資金只剩下100多萬元,其他都是期貨交易的虧損,並



沒有給伊任何交易紀錄,伊當時就有懷疑,後來伊有打電話 到被告公司查帳戶,值班人員向伊表示伊帳戶內沒有任何交 易紀錄,故伊認為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任何交易, 把伊的1,000多萬元都暗槓起來,只匯給伊100多萬元,故伊 認為被告不當得利。伊是後來看電視新聞發現被告公司有涉 嫌詐欺客戶,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也是好幾年前看到的, 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說伊的帳戶被註銷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公司 值班人員向伊表示帳戶內未有交易、伊懷疑被告未實際交易 及被告涉嫌詐欺等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此部 分尚難以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三)復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 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 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法第67頁、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所 述,原告於93年2月間匯款進行期貨買賣,則於次月即93年3 月即會收受買賣報告書,若對買賣內容有何疑問,甚或未收 到買賣報告書,理應即時向被告反應,然原告卻於事隔十幾 年後,始主張未收到買賣報告書、查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 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四)原告復主張未就系爭帳戶進行銷戶,需由被告提出原告銷戶 之證據等語,然本件前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相關資料因已 逾保存期間而銷毀,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 限表、被告公司107年5月22日元期字第10700009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 原告雖稱被告無法提出銷戶契約,顯見原告並未銷戶,被告 確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被告無法提出銷戶契約,係因相 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乙 情,依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負擔舉 證責任,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銷戶契約,即可反面推論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萬8,267元及 自93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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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