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賈裕文
謝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原告之子賈浩偉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及重慶北路 1段之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車禍致死所受損害,向被 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 件為由,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7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 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 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賈裕文新臺幣(下同)527萬7,606元整,及自 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小慧621萬4,143元整,及自10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論程序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利 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9頁、第335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點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 向西之方向,駛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路口非正交,且人行 道路幅過寬,致其未能及時閃避,擦撞系爭路口西北角之人 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胸腹鈍創內出 血,於同日凌晨1點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系爭路口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權責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而人行道之設置、維護機關則 係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路燈設置 、維護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 臺北市政府公園處),系爭路口因配合捷運機場線施工需求 ,於97年12月間由臺北市交工處移交被告列為施工範圍,故 被告亦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權責單位。系爭路口因人行道設置 不當、未設置警告標誌,復未有路燈照明設備等夜間警告裝 置,且被告未在系爭路口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致賈浩偉 因反應不及撞擊路緣而死亡,被告與前開3機關對於系爭路 口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裕文 扶養費327萬7,606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27萬7,606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小慧扶養費386萬3,143元、支出殯 葬費35萬1,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1萬4,143元,及 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路口之設置機關,因興建機場捷運 A1臺北車站,經相關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24日會勘後,將機 場捷運A1站及C1/D1基地周邊道路,包括系爭路口(含人行 道),移為捷運施工範圍,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事故 發生前,雖被告已依照95年間「施工前」原路型予以復舊完 成,但因尚未完成點交,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由被 告管理維護,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被告依照主管機 關核定圖說復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空曠無圍籬 、平整無坑洞、亦無其他障礙物、標誌標線無缺損、路燈正 常放光,具備通常安全狀況,並無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之管理欠缺。又原 告主張系爭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未設置反光警示 標誌及照明設備等情,依現行相關法令難謂設置有何欠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人行道路緣,與系爭路口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證明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以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應屬過高 ,又未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例,及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認過高等情。再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則縱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准為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機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時,撞及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而失控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 日凌晨1時40分許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承為系爭路口(包含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並有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被告原名)之工程資訊、 被告95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臺北市交工處104年11月24日 函、被告103年12月3日路燈復舊研討會紀錄、104年度10月 28日復舊路型研討會紀錄、104年12月14日復舊施作前現場 會勘紀錄、104年12月29日復舊施作後現場會勘紀錄及105年 1月11日人行道之路緣石復舊研討會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5至180頁),審酌被告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內容, 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綜整單位,負有協調各局處就系爭路口之 設置及管理事務進行統合規劃,則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 關,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僅負責系爭路口之復舊工程,對於系爭路口之設 施設置非其權責範圍,故非設置疏失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 云,然已與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有協調、綜整各局處就系 爭路口之管理權責不符,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賠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則被告稱僅對工程復舊事項為管理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 缺失非權責機關云云,難認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 口設施有管理義務之違反,並肇致賈浩偉死亡,然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路口之拍攝照 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35頁),主張系爭路口具有未 正交、人行道寬度突出,未設置警告標誌、路燈照明設備、 夜間警告標誌,且未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等缺失云云。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有非正交且人行道寬度突出之缺失,然未 具體指明系爭路口之現狀有何違反現行法規而有設置管理之 疏失。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全部卷證(下稱前 案卷),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 交通大隊)所提供98年迄今近10年期間,系爭路口所發生行 車事故共300餘件,僅2件事故(其1為系爭事故)係屬駕駛 人與人行道路緣之碰撞事故,且因事故而死亡者,僅賈浩偉 1人,另件撞及人行道路緣之事故,肇因研判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有市警局交通大隊檢送之事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291、293頁,前案二審卷第203至207頁、第243至260頁), 則由系爭路口累計10年期間之通行車輛實證經驗顯示,原告 所稱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尚非欠缺通常安全狀態 之瑕疵。
⒉原告另稱系爭路口有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及夜間警告標誌之 缺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路口現場補照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81、187、189、199至209 頁),由上開照片影像可知,系爭路口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且 正常放光,行人號誌桿有反光警示標誌,人行道路緣紅色標 線亦清晰可見,原告前揭主張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即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有反光導引板,顯然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2條第3項 「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 光源或具反光性能。」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公 園處於前案提出之「交大監視器影像截圖之1至之4」(見前 案一審卷㈡第5至6頁反面),截圖所示系爭路口影像標示之 星形記號位置,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路緣石反光畫面,足認系 爭路口之設置並無違反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路口有其所主張之缺失,從而,原告以系爭 路口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及夜間警告標誌有缺失云云,尚乏 依據,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以系爭路口無繪製轉彎線,以指引虛線由東側中間車 道左側車道線(見本院卷第340頁),顯有違反設置規則第 146條云云,然查,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 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僅為道路標 線之定義及說明,並非系爭路口應如何設置之規範,原告泛 稱系爭路口有未妥善調整道路導引標線之缺失,然未具體指 明其所稱缺失之依據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路口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其 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路口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則賈 浩偉雖因系爭事故致死,尚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欠缺有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賈裕文527萬7,606元、原告謝小慧621萬4,143元 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