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曹存勤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丞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曹安適
關 係 人 曹存嫻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報告輔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存嫻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45日內,提出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迄今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曹安適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曹安適之財產清冊送達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曹安適前經鈞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曹存嫻為其 輔助人,該裁定並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確定。聲請人為曹安 適之子,原本與曹安適關係良好,惟自曹存嫻擔任曹安適之 輔助人之後,均拒絕說明曹安適現居地、生活環境,更遑論 曹安適之財產情況,現曹安適之財產疑似遭轉移殆盡,爰依 法請求曹存嫻向鈞院提出曹安適自99年3 月23日起迄今之輔 助事務報告(含病歷、診斷證明等)及財產清冊等語。二、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 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民 法第1103條第2項。民法第1113-1條亦定有明文。三、本院審酌全部事證,認: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 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 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 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然本件曹安適雖經輔助宣告,但並 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而曹存 嫻自承確有受讓及處分曹安適財產之情事,且對其行為違反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 之規定乙事毫無自覺,更稱該行為並未損及任何人利益等語 ,而未慮及其行為已悖於法律保護辨識能力不足之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財產權益之立法目的。佐以曹存嫻亦陳稱現確由 其代為處理曹安適之財產事務等語,在此情況下,實有確認 曹存嫻輔助處理曹安適財產事務之相關情形,俾利曹安適其 他子女得以查閱,以達相互監督之效,並維護曹安適之權益 。聲請人另請求曹存嫻提出受輔助人之就醫資料等,惟關於 曹安適之生活或醫療事務之處理,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 範圍,聲請人請求曹存嫻就此併提出相關報告,於法未合, 該部分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