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號
TPDV,108,訴,9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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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駱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碧玉 
被   告 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駱細信於 民國105年10月27日往生,駱細信往生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萬2,807元,往生後支出喪葬費用 共23萬5,430元及修整家族陵墓花費153萬元,以上總計219 萬8,237元皆由原告通知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後先行墊付, 兄弟姊妹共6人,每人應負擔6分之1即36萬6,372元,然被告 卻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駱細信所遺留之現金皆在原告手裡,每個弟弟都 有分到房產,而修整陵墓之錢皆係由駱細信所遺留之錢支付 ,伊並未分得財產,何來發生不當得利之情事?伊對醫療費 用及看護之健保支出、薪資支出並無意見,但對喪葬費用及 修整陵墓之費用多寡有意見,認為修整陵墓為何要花這麼多 錢。原告做生意有錢付,伊做清潔工沒錢付,況原告也不是 用自己的錢支出前開費用,係用駱細信的錢支出,不應該叫 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兩造之母駱細信於105年10月27日過世,有繼承人即 兩造、訴外人駱志成駱志輝駱美燕駱志雄等6人,每 人應繼分為1/6,駱細信生前由原告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總計38萬4,8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駱細信 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第89頁至第12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就原告主張支付駱細信喪葬費23萬5,430元及修整陵墓費用1 53萬元,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前開喪葬費 及修整陵墓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萬6,37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 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 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 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 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參照。
(二)就駱信細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確有支付上品蓮 佛教禮儀公司15萬8,255元、骨罐整年區場地費用1萬2,000 元、其他支出9,600元、緬甸玉骨灰甕4萬5,000元及合菜1萬 575元,總計23萬5,430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參酌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花費項目 ,要與台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且為社會習俗中之喪禮所必 須,堪認皆屬喪葬所需之合理花費;復參證人駱志輝到庭證 述:駱細信生前係由原告及兄弟們照顧,駱細信過世後,因 兄弟姐妹眾多,都是由駱志忠先支出喪葬費後,再跟伊等收 ,駱志忠都會拿發票或收據給伊看,駱細信過世後喪葬費是 伊跟駱志忠一同去談的,當初喪葬費部分是一整筆計算,禮 儀公司部分好像15萬多,還有買一個骨灰甕,詳細金額伊不 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有看過這些明細,也 確實有支出這些錢,因為原告都會找伊商量,看合適才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駱細信 過世後,為駱細信之繼承人先代墊喪葬費用23萬5,430元。(三)至被告抗辯伊都沒有分得駱細信之財產,何以要支付本案原 告所請求之費用等語,然兩造與訴外人駱志成駱志輝、駱 美燕、駱志雄就駱細信遺產分割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家訴字第132號判決駱細信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前開人等各1 /6,其中亦包括被告,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與被告所辯稱情節不符,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至修整陵墓部分,原告雖舉修整陵墓人員翁吉常所出據之收 據1份及修整陵墓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惟觀之證人駱志輝證述:墓地部分本來是父親的,後來伊 等委託1個翁先生幫忙弄成1個家族墓,伊記得花了150幾萬 ,當初去議價時,價格有點難談,是伊跟駱志忠一起去的, 後來才議到150幾萬。(提示本院卷第139頁)有看過這份單據 ,這應該是做完了,有尾款要付,所以請翁吉常開收據給伊 等。伊自己分擔的部分好像是給30萬左右,駱志忠確實有幫 伊等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從駱志輝之證述可知 ,修整陵墓部分原本是兩造父親之墓地,後來整修為家族墓 地,再參翁吉常所出具之收據上時間為106年8月9日,距離 駱細信過世已超過半年,原告亦自承修整陵墓一事並未告知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家族間曾就修整陵墓一事達成協議,故 此部分家族墓地修整一事,顯係原告出於己意而為之,難認 係為駱細信喪葬費用之一部,故而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駱細信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38萬4,804元、喪葬費用23萬5,430元,總計62萬234元 ,被告應繼分為1/6,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72元部 分(計算式:620,2346=103,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857 號卷第81頁),故而原告請被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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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