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前為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格蘭公司;嗣於 民國104年5月25日更名為穎川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負 責人,因凱格蘭公司於100年至103年有尚需補繳之稅金,遂 經友人介紹而於104年間委任自稱「張淑芬」之被告處理上 開補稅及日後報稅事宜,且依被告建議而將凱格蘭公司出售 予被告友人,由該友人擔任負責人、繳納稅金以降低伊支出 成本,以便伊專心經營其他公司。詎被告於104年間竟偽造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本稅1,228,984元)」、 及「102年營業稅違章繳款書(本稅1,176,500元)」向伊詐 稱需繳納稅款,伊依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28,98 4元、1,176,500元,共2,405,484元予被告,惟被告實未繳 納稅款,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7年11月間以 穎川公司欠稅6,395,247元為由,對穎川公司前負責人即伊
為管收通知,伊始知上情。被告於東窗事發後,雖承諾將上 開款項於107年11月26日前返還予伊,且於107年11月20日簽 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屆期仍未履行。又因被告 未曾為凱格蘭公司補稅,致伊因此額外負擔滯納金、滯納利 息及罰鍰共675,12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二)被告受伊委任處理凱格蘭公司作帳及報稅、補稅等事務,兩 造間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故意違背委任契約, 致伊受有3,080,609元之損害(計算式:2,405,484元+675, 125元=3,080,609元);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向伊詐取2,40 5,484元,且致伊須額外負擔遲延補稅而生之滯納金及利息 共675,125元,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5 2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條前段、第1 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實係受凱格蘭公 司委任處理稅務問題,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縱前揭2,405,484元為損失,應屬凱格蘭公司之損 失,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承諾書係原告事先 繕打,於兩造面談協商時,原告即脅迫伊倘願簽署該「空白 」承諾書,原告即保證就不對伊提出訴訟,伊受原告詐欺脅 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現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承諾書之 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承諾書向伊請求給付款項,此 外,該筆2,405,484元屬凱格蘭公司之損失,伊簽署系爭承 諾書表示賠償,性質上為無因債務之承認契約,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免除其債務,或依誠信原則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凱格蘭公司於88年9月8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一人、代表人 為原告、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5,於102年7月31日登記之董事為原 告(出資額500萬元)、股東即訴外人陳玉璽(出資額150萬 元)、江治道(350萬元);嗣原告、陳玉璽、江治道於104 年4月7日將將凱格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李志鵬承受 ,凱格蘭公司並於104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李 志鵬(出資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44;凱格蘭公司再於104年5月25日更 名為穎川公司,且李志鵬之出資額由訴外人張仁剛承受,並
於104年6月3日為公司更名、變更董事之登記;穎川公司復 於104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張仁剛又於105年3月21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訴外 人王善源承受,穎川公司即於105年3月31日為變更董事之登 記;王善源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穎川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 讓與訴外人余順慶,併將公司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且於105年12月2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新北市 政府於108年2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139號函以穎 川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 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等情,有凱格蘭公司、穎川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二)又凱格蘭公司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12月1日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1,228,984元,尚無違章及 裁處罰鍰之情事,該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3月25日, 因逾繳款期限30日仍未繳納,於104年5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又前揭核定稅額1,228,984元分別 於105年2月5日經退稅抵欠372,330元、105年8月31日及105 年9月2日經執行繳納101元及10,389元、106年4月6日退稅抵 欠179元,其餘稅款於107年11月6日繳清,該次繳清本稅845 ,985元,及因逾限繳日期繳納稅款依法加徵之滯納金184,34 7元及滯納利息43,383元,共1,073,715元。且凱格蘭公司於 104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查有留抵稅額,當期無須繳納營業 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開立繳款書,亦未核處罰鍰,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0 854008號函及附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1至2月營 業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惟被告未據實繳 納稅金,致其受有3,080,609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為其勝訴判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是委任契約之 成立,以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為要件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委任 被告為其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及出售凱格蘭公司事宜,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二)審酌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係記載「本人張淑芬 願意依照與凱格蘭公司負責人陳麗貞之協議,將104年度代 繳納國稅局之稅金匯至本人指定張光宇帳戶,第一筆金額 1,228,984,第二筆金額1,176,500元,共計2,405,484元, 因其事後查證,本人未將兩筆稅金據實繳納。經雙方協議一 、本人張淑芬同意於107年11月26日前還清負責人此兩筆稅 金。二、本人張淑芬同意協助將凱格蘭公司(現為穎川公司 )統編70399880負責人變更回陳麗貞。如有違背此承諾之協 議,則願接受法律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84頁,至於被 告抗辯受詐欺脅迫部分,詳後述),被告本人不僅承認其曾 與原告協議為原告代繳凱格蘭公司稅金,且受領原告交付之 款項共2,405,484元,更願協助將穎川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原 告,則由被告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併參酌凱格蘭公司於104 年4月16日後之股權、董事頻繁更迭,甚至於更名為穎川公 司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確曾約定由 被告為原告代為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且由被告協助原告將 凱格蘭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出售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依 原告提出被告人員寄發之104年3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為「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104年1至2月營業稅繳 款書」)、104年6月4日電子郵件(附件為「102年營業稅違 章繳款書」)、存摺提款紀錄(於104年3月25日合計提款 1,259,507元)、匯款收據(匯款對象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張光宇,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176,500元)(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及被告所承認曾委請公司小姐寄發電子郵件予 客戶(見本院卷第84頁)等節互核,原告所匯之款項與上開 電子郵件所附繳款書之數額不僅相符,亦與被告簽立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款項相同,更可認兩造間確成立委任關係,且被 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405,484元等節屬實。(三)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遭詐欺脅迫云云,惟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 事先繕打、原告於兩造面談協商時直接提出、原告以不提出 訴訟為條件要求被告簽署等節為真,然無論系爭承諾書是由 何方擬具,被告並無不能就內容為磋商之情形,且是否提起 民事訴訟或為刑事告訴、告發,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
謂屬不法危害之惡害通知,難認係「脅迫」,至於原告因被 告未遵期返還款項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能認屬「詐欺」被 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為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是透過賣發票集團認識原告及凱格蘭公司, 是原告要將公司過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林 先生」請伊去凱格蘭公司拿「林先生」開給原告的發票,伊 再把發票拿給國稅局,讓國稅局結案;又改稱伊是幫原告拿 發票及國稅局補件;再改稱是「林先生」叫伊去幫原告云云 ,且稱伊有約原告晚上碰面,告知虛設行號的發票國稅局會 怎麼罰,原告要把資料給伊,伊才能去向國稅局詢問,後來 原告也有把資料都寄給伊,另稱是原告不想跟「林先生」討 論,甚至要「林先生」賠償,伊去跟林先生談怎麼賠,後來 談費用由原告及對方各自負擔,伊才會提供伊先生的帳戶讓 原告匯錢進來,伊再提領給對方,是伊跟原告請記帳費用, 原告不給伊,兩人才撕破臉(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嗣又 辯稱伊未受原告個人委任,縱有委任也是凱格蘭公司委任伊 云云,惟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抗 辯或翻異前詞,或有所矛盾,均難信屬實,其所辯兩造無委 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查:
1.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2,405,484元,作為繳納凱格蘭公 司稅款之用,惟被告實際並未繳款,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屬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當屬有據。 2.滯納金及滯納利息675,125元部分: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處理 及繳納凱格蘭公司稅捐,原告因此須繳納上開稅務產生之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其中101年營所稅 滯納金184,347元、滯納利息43,383元、102營所稅滯納金21 7,200元、滯納利息41,468元、103年營所稅滯納金190元、 滯納利息14元、104年營所稅滯納金582元、滯納利息9元、 101年營業稅滯納利息36元、102年營業稅滯納金147,937元 、滯納利息9,937元,共645,10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即應予賠 償;其餘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0,587元(計算式:2,405,484 元+645,103元=3,050,5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而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 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 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50,587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鄒福華,待證事實為原告預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簽署, 並保證不提出告訴,惟前揭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認原告有 詐欺脅迫行為,並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聲請 再開辯論,惟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敘如上,且本件亦無再予調查或 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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