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號
TPDV,108,訴,8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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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洪福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洪榮志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力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18日邀同原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 新臺幣(下同)7,700 萬元,合作金庫其後向訴外人台力公 司、兩造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5 日作 出94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復將前揭 債權於94年12月15日轉讓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90號案 件。原告無奈下與合庫資管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以575 萬 6,436 元代償債務,合庫資管公司即免除訴外人台力公司其 他借款債務及兩造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前揭協議於107 年10月16日向合庫資產公司為清償,兩造既同為訴外人台力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債務自屬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 因原告清償債務而同免責任,自應償還其中半數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8,21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台力公司負責人期間,於89年間為台力 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時,因需2 名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央求 被告偕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表示會自行處理債務之



清償,絕不會拖累被告,被告始為同意。詎台力公司僅繳息 至92年間,其後經合作金庫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4年間拍賣 抵押物受償,尚餘504 萬0,716 元未受清償。其後,因原告 及訴外人陳宏忠先後擔任台力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被告涉 有背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 書等犯罪行為,經被告洪榮志提起刑事告訴,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510 號、 99年度偵字第27246 號案件,嗣經檢察官多次勸諭和解,兩 造即於101 年間經由證人葉大慧律師協商達成和解,和解書 雖現已佚失,惟當時和解條件確已包含由被告負責清償前述 債務暨所衍生之利息,被告得此承諾後,始於101 年1 月17 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分擔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擔任訴外人台力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7,700 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並向兩造、訴外人台力公司起訴 並取得94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嗣後,合作金庫將 上述債權讓與予合庫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於106 年11月 2 日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90號 案件,請求兩造、訴外人台力公司清償504 萬0,716 元及自 97年3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即於107 年10月16 日與合庫資管公司協議以575 萬6,436 元代償債務,合庫資 管公司同意免除訴外人台力公司其他借款債務及兩造連帶保 證之責任,原告並於107 年10月16日代償575 萬6,436 元; 又被告、被告之父洪福田分別對訴外人陳珍隆陳宏忠及原 告提出背信、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繫屬於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24 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其後被告及被告之父洪福田 於101 年1 月17日對陳宏忠、原告提出由證人葉大慧律師所 撰擬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地檢並於101 年3 月30日作出 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至19 7 頁),並有89年1 月18日借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合庫資管公司106 年11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債務代償證明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46 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93頁、第107 至112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 90號卷、系爭偵查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 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連帶責任之同案保證人,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債務 。經查,兩造同為訴外人台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向合庫資管公司清償575 萬6,436 元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兩造 間亦無分擔義務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金額之半數(即287 萬8,218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87 萬8,218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偵查案之繫屬,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經由 證人葉大慧律師協調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對前揭 債務之保證人責任,被告因而撤回系爭偵查案之告訴,原告 不應再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半數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免除保證責任約定 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葉大慧律師已於本院證 稱:本院卷第93頁撤回告訴狀確係由我撰擬,並無其他和解 書面,兩造當時請我幫忙調停,但對於同意撤回告訴的條件 ,只知道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其他實際內容我都不清楚 ;就被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的部分,我印象在撤回刑案時 並沒有提到這件事;關於兩造與合作金庫之糾紛也是在本件 起訴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復觀以被 告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其 上並無任何關於和解或撤回告訴之條件,被告並自陳其無留 存任何書證資料,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於101 年間有免除保證 責任之協議。且依常情而言,兩造如曾於101 年間透過證人 葉大慧律師協商保證責任之免除,此屬重要和解條件,涉及 兩造權利義務影響甚鉅,證人葉大慧律師應不可能證稱對此 事毫無印象。再者,依系爭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就 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僅涉及台灣力警實業有限公 司所開立支票背面遭偽造被告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2 頁),顯與本件所涉兩造同為訴外人台力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乙事無關,故於101 年間協商和解時是否就此節併為處 理,實有可疑。況且,兩造如已達成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約 定,被告應會積極向合庫資管公司表達往後不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以避免合庫資管公司向其追討債務,惟被告並無任 何作為,更於合庫資管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從未表



明已經免除保證責任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綜此以觀,被 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免除保證責任之約定, 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免除保證債務之約定 。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7 萬8,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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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