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范硯森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 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 ,經臺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 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向臺 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 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 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永福公司現仍清算中,且仍由陳崑 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因商業貿易向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亦無
任何商業糾紛,現因兩造已無商業往來,且被告公司亦已於 100年間為解散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 附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查核無 訛,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 各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1頁),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積欠被告公司 債務,且被告公司已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由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永 福公司既已於100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 來並不會與被告永福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 採信。此外,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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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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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段二小段0893-0000地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 │ 號。 │ 。 │
│ │㈡所有權:范硯森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漢│
│ │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中段二小段0893-0000地號。 │
│ │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新臺幣100萬元 │
│ │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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