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7號
TPDV,108,訴,627,2019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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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青 

      林家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選任為吾為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事件裁定選任 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訴 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酌定酬金,並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訴訟繁簡及訴訟標的價 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 酌定聲請人擔任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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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