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游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 萬7,35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9,1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