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號
TPDV,108,訴,4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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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戶,被告則為同 址3 樓住戶,自民國105 年起迄今,被告長期於深夜或凌晨 以操作機械、拖行家具或丟擲重物等方式發出擾人聲響,致 原告受到噪音侵擾,產生失眠、頭暈、心悸、乾眼等病症,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原告多次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惟上開人員到場後 ,被告即停止操作或將機器搬離家中,上開人員離開後,被 告復繼續製造噪音,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皆屢勸不聽 ,持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原告因此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2 萬2,114 元,並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 害7 萬7,886 元,合計10萬元。又兩造所居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屬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告違 法作為工業用途,而於管制時段操作機械及製造噪音。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793 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室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 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居住之建築物為40、50年以上之老舊公寓,隔音效果本 就不好,曾諮詢過里長及左右鄰居,渠等均表示確實如此, 故原告所說噪音,被告於住所內亦偶有聽聞,甚至隔壁住戶 上下樓梯聲音亦很清楚。又原告所謂深夜或凌晨發出之噪音 ,非被告所為,因被告生活極為單純,且與家人最晚於23時 左右就寢,被告家中亦無原告所說機械,更不會因此於深夜 或凌晨製造噪音。每每有員警至被告家中查看,均明確告知 未聽聞原告所說噪音及機械聲,亦未看到機械,原告尚要求 環保單位人員至被告家中測量噪音分貝,訴求為被告家中廁 所發出飛機的聲音,兩位勘查人員及陪同員警勘查後,回應



被告查無此事。原告復曾偕同里長洪溫滿一同進被告屋內查 勘,實證被告家中無機械,原告亦親手來回移動被告家中桌 子,宣稱被告在家中拖行家具發出擾人聲響,惟並無發出聲 響,並經里長現場確認。另原告於其住所門外長期以用力甩 門、大聲咆嘯、出言訓斥、自我幻想、恐嚇等方式發洩情緒 ,並曾於23時許拍打被告家門並大吼大叫,當下被告即報警 ,原告一聽到報警立刻衝回2 樓,鄰居亦有聽聞;原告更多 次報警要求員警至被告家中查看,部分時間在22時以後,甚 至近24時,員警們亦對被告感到抱歉,被告雖能體諒員警們 因執行公務而產生之困擾,惟原告種種行為嚴重造成被告及 家人之身心不安、精神侵擾之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 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 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原告住家照片為據,主張被告有於前 開期間、地點,以拖行家具、丟擲重物、操作機械等方式製 造噪音侵害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經查,原告固曾多次於家中聽聞噪音聲響後旋 即報警,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到 場處理,此有原告之報警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 -127頁),然依到場警員製作之案件紀錄表內容觀之,警員 到場後至被告住處內均未發現任何機器運轉導致噪音之情形 ,亦未發現被告有妨礙安寧之情事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59-127頁);嗣經本院偕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大隊人員至現場,經環視被告住處內之家電設備,除廚房



抽油煙機及電腦外,並無原告所指可能發出噪音之機器設備 ,而經被告開啟抽油煙機及電腦後,再由環保稽查大隊人員 至原告住處內檢測,並無檢測出任何噪音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31 頁 ),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操作機器、拖行家具、或丟擲重 物等方式製造噪音及其音量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顯非無疑。
㈢再查,原告雖提出內含上千蒐證檔案之光碟,欲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然經原告指出上開千餘個檔案中 噪音聲響最大之3 個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 :⒈檔案均為聲音檔,並無影像。⒉檔案20170705-0924 ( 長度3 分12秒):檔案中斷斷續續出現類似風切的聲音,約 持續5 至10秒後聲音消失,之後又重複出現風切聲並消失。 ⒊檔案20180515-2338 (長度18分47秒):檔案中出現持續 性類似風切的聲音,且聲音以漸大之後漸小之方式持續發出 ,並伴有不固定頻率之敲擊聲。⒋檔案20190203-0923 (長 度16分17秒):檔案一開始安靜無聲音,至46秒時出現疑似 拖動家具的聲音。3 分43秒出現「碰」的一聲,8 分57秒開 始出現持續性雜音,9 分50秒雜音變大至10分01秒為止,之 後斷斷續續出現雜音至檔案結束為止,此有本院108 年7 月 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56 頁)。雖 上開聲音檔案中確曾出現類似風切聲及敲擊聲,然單憑該聲 音實無從判斷係何物品或機器所發出之聲響;況衡諸常情, 建築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 響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 ,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 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即驟認上開聲響確為被告所發出; 佐以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至現場勘驗時,亦播放上開聲音 檔案予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確認,據渠等聽聞後表示:單從播 放聲音無法判斷是否是環境噪音,有可能是類似餐廳抽油煙 機的風切聲,但依被告屋內電器應無發出這種聲音的機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操作機 械製造噪音之行為,尚乏所據;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其報 警處理及本院到場勘驗前,均設法將家中機器藏匿或搬出住 家,從而警員及本院到場時均未能查悉被告發出噪音之行為 云云;惟原告就上開所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原告之空言主張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被告住處所發出,然被告 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利,亦應同受保障,而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原告前開所指即認被告 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被告不得在住家內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 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第184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 樓室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 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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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