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柯懿玲
李皇堅
劉冠毅
被 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之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准許原告辭任信託受託人,且逕行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嗣具狀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 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 163 至165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信託存續期間為3 年,自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生 效,被告依約應交付簽約費5,000 元、每年信託管理費30,0 00元,首年費用須於契約生效日起15個營業日內支付,次年 後之費用則於每屆週年日起15個營業日內支付,並應預納12 0,000 元作為日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支出之用 ,如一方有違約情事時,他方得請求更正,倘仍未更正,則 他方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自簽 約後,迄未依約支付前述簽約費、信託管理費共計35,000元 ,亦未依約預納支應稅捐之費用,致原告代墊108 年房屋稅 10,017元,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未果,則 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歸於 消滅,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即應予塗銷, 被告並應持續計付信託管理費暨利息至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 權利人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費、信託管理費、房屋稅費用共 計45,017元(計算式:5,000 元+30,000元+10,017元=45 ,017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請 求塗銷信託登記,及依信託法第66條、民法203 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年支付信託視為存續期間之30,000元信託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7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107 年9 月20日之信託 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9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㈢被告應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信託財產全 數移轉予歸屬權利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000元,如未 按期給付,應加計自當年度6 月8 日起算15個營業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費、信託管理費、房屋稅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第14條及附件5 約定:「本契約自委 託人(即被告)將財產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或移轉登記)予 受託人(即原告)之日起生效,存續期間3 年」、「受託人 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詳如附件五 」、「信託報酬收取標準、計算方式及收取方式約定如下: 一、簽約費:新臺幣5,000 元;二、信託管理費:⒈每年新 臺幣3,000 元整;⒉計費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期 滿之日止;⒊收取方式:⑴首年:本契約生效日起15個營業 日內支付;⑵次年起:本契約每屆週年日起15個營業日內支 付;⒋支付方式:由委託人另行支付」。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項約定:「受託人僅受託管理不動產產權,信託期間因 處理信託事務而發生之費用及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大樓管理 費、水電費、土地登記費用、代書費、訴訟費用、交易手續 費、匯款手續費、信託報酬等),除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 稅捐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支付外,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另 行支付,委託人同意並授權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支付或 處分信託財產支應,受託人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補足或支付 之」;另附件3 信託財產明細載明:「一、不動產部分…… 二、金錢部分:新臺幣12萬元(用以預納房屋稅、地價稅、 其他稅捐);如有不足繳納或已用罄者,委託人應補足之。 實際金額以委託人實際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之金額為準」。準此,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簽約費、信託 管理費之義務,且於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房屋稅、地 價稅及其他稅捐應自其交予原告之信託財產中扣除,倘信託 財產不足以支應,即應由被告另行支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9 月26日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於該日起生效,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費5, 000 元、首年信託管理費30,000元,亦未將前述系爭契約附 件3 所約定之12萬元存入原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告因而 代被告繳付108 年房屋稅10,0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第13 至39、135 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附件 5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報酬35,000元(含簽約費5,00
0 元、首年信託管理費30,000元)及108 年房屋稅10,017元 ,共計45,017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本契約之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他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自請 求之日起10日內更正。違約之一方如未於期間內更正者,他 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信託關係於本契約終止時消滅, 由委託人於其信託受益權範圍內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 如委託人不幸身故,則以其繼承人為歸屬權利人;信託關係 消滅時,受託人應清算所餘之信託財產,將其扣除依法令及 本契約規定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各項稅捐、費用及信託報酬後 ,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提交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並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是原告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得 限期請求被告更正,如被告猶不更正,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而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時,信託關係亦同時消滅,原告即 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⒉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信託報酬,已詳前述,足見被告有違 約事實甚明。而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請其於函到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於該函內敘明 如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將於期限屆滿後之翌日終止, 嗣該函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於同年12月 7 日送達被告之通訊地址,惟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等情, 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203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掛號查 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是原告業已踐行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第24條第2 項之程序要件,然 被告迄至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2月21日前仍 未依約履行,堪認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於同年12月 22日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信託關係亦隨之消滅。 ⒊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 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 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 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 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 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 記」。據上可知,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塗銷 信託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會同受託人辦理,例外於受託人 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單獨辦理,惟上 開條文並未就信託「權利人」無法會同辦理時,「受託人」 得否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之情形為規定,則於此情形,尚非不 得回歸通則規定,亦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 4 款、第8 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院復就上開問題之登記實務處理 方式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經其函覆:「……如信託 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消滅或不存在,則依前開規定(指土地 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得由權利人(即判決主文諭知勝 訴之當事人)持憑法院判決文件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該判決主文請一併命為塗銷登記」等語,有該所108 年4 月 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7001號函、108 年5 月16日北市 中地登字第10870092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0 、151 頁)。基此,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於 107 年9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系爭契約嗣 既經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歸於 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自應塗銷登記並返還予被告, 故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現為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雖為系爭契約之信託權利人,然已潛 逃國外行方不明,並遭通緝,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被告應無偕同原 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自行單獨 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即為已足,無庸請求被告會同辦理,併 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之信託報酬部分: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 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 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及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 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是信託關係 消滅後,受託人仍負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及將信託財產 移轉於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而因信託事務之結算
及信託財產之移轉需耗費時日,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之利益,信託法第66條乃明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受託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繼續處理信託事務。
⒉又按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 多時間及心力,故規定僅在營業信託時,或有報酬支付之約 定時,例外允許受託人得請求報酬,此觀信託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信託關係當事人就報酬給付之數額、期間、 範圍等,端看信託契約之約定,而就信託法第66條所定信託 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之受託人報酬,倘於信託契約中已有約定 者,自應從其約定,或透過解釋契約真意加以認定。查,系 爭契約固約定信託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信託 管理費,但未就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處理返還信託財產之 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得否繼續受領上開受託人報酬有所 明文約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8條 第6 項等約定,可推知原告於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仍得請 求信託報酬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應清算所餘之信託財產,將其扣除依 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各項稅捐、費用及信託 報酬後,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提交信託財產歸屬權 利人,並返還剩餘信託財產」、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 :「信託關係雖消滅,但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費用 、稅捐或負擔之債務或尚未收取之信託報酬等,仍得向受益 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給付未付清償之 報酬」,雖可徵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尚有清算及處理返 還信託財產之義務,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 ,並可向被告請求補償、支付費用或給付尚未清償之信託報 酬等,惟未就該段期間原告得否繼續受領報酬,暨報酬之數 額、支付時期及方式等節為任何約定,已難逕認雙方就此有 何認識或合意,自無足推知兩造確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繼續 給付信託報酬之締約真意。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均係 在規範「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費用負擔及報酬給付事宜, 與信託關係消滅後,由法律擬制之「視為存續期間」性質尚 屬有別,能否逕予適用該等規定,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兩造就本件信託報酬給付之期間、範圍 確已涵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得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之視為存續期間,繼續受領每年30,000元之信託報酬, 即屬無稽,不予准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附件5 第2 點關於信託管理費之 約定,首年信託報酬,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即107 年 9 月26日)起15個營業日內(即107 年10月18日前)支付; 次年起之信託報酬即應於系爭契約每屆週年日(即每年6 月 8 日)起15個營業日內支付,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債務之履行期限,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託報酬35,000元(含簽約費5,000 元、首年信託 管理費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且被告業於107 年10月 18日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以該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 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有據。至就原告前述請求被告給 付房屋稅10,017元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三之約 定,尚難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係於108年5 月8日 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未提出其 先前已就此部分款項限期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則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上開訴狀送達之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該訴狀經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5 月10日為國內、外公 示送達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149 頁公示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之規定,於黏貼翌日起即 108 年5 月11日生送達效力,是此部分金額應以該翌日即同 年5 月1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方屬合法,原告主張應自10 7 年10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5,017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7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17元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房屋稅 部分之利息及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之報酬暨利息),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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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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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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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段│ 五 │ 96 │ 590.37 │ 10000 分之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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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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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 │ 層次及層次面積 │ 附屬用途及面積 │
├─┼─────┼───────┼──────┼────────┼─────────┤
│一│ 255 │臺北市內湖區潭│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87.57 平│陽台:8.33平方公尺│
│ │ │美段五小段96地│,9 層樓房 │方公尺 │雨遮:18.44 平方公│
│ │ │號 │ │ │尺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行│ │ │ │
│ │ │善路333 巷88號│ │ │ │
│ │ │4 樓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1.潭美段五小段266建號,41.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32。 │
│ │2.潭美段五小段267建號,33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分之1。 │
│ │3.潭美段五小段268建號,96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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