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08號
TPDV,108,訴,2908,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伋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 ASIA LIMITED

      簡瑞豐 
      吳旻  
      嚴靜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