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6號
TPDV,108,訴,267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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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簡張麗珠

      簡凱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 重劃會)係為辦理新北市泰山區2 小段、新莊區中港厝段 ,面積共11.148456 公頃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泰山、新 莊重劃區)之重劃,所設立之土地重劃會組織,並訂有「 新北市泰山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伊等為系爭泰山、新莊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皆為被告港泰重劃會之會員。而 因被告港泰重劃會辦理重劃所需開發費用多由伊等提供, 被告港泰重劃會乃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第2 屆第6 次理 監事會會議,決議將系爭泰山、新莊重劃區內之新北市泰 山區信華段5 小段、新莊區信華段3 小段共13筆抵費地( 下稱系爭13筆泰山、新莊抵費地)出售於伊等,用以抵償 重劃開發費用(下稱系爭決議),惟因被告港泰重劃會未 完成公共設施接管等缺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新北市地政局)於同年4 月13日之函文未同意系爭決



議。嗣被告港泰重劃會完成應改善事項,於同年6 月9 日 之第2 屆第8 次理監事會會議,再次決議出售移轉系爭13 筆泰山、新莊抵費地於伊等,抵償代墊重劃費用(下稱訟 爭決議)。
(二)詎則,被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系爭保全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 6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禁止被告港泰重劃會執行系爭 決議。被告港泰重劃會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9 月14日以106 年度抗字10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被告豐華公司雖提起再抗告,然經 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駁回 確定。新北市地政局待系爭保全事件確定後,於同年12月 8 日始發函同意系爭13筆泰山、新莊抵費地其中12筆抵費 地之出售事宜(兩造嗣減縮抵費地出售範圍為12筆,下稱 系爭12筆泰山、新莊抵費地),於同年月12日,系爭12筆 泰山、新莊抵費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港泰重劃會與伊等原約定:至遲於新北市地政局106 年4 月13日發函,或同年6 月9 日訟爭決議作成時,立即 辦理系爭12筆泰山、新莊抵費地之移轉登記,然因其未完 成公共設施接管之缺失、暨被告豐華公司自始不當向新北 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致新北市地政局遲於同年12 月8 日始發函同意備查。質言之,自106 年6 月9 日訟爭 決議翌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日止之186 天, 係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致伊等受有遲延受領系爭12筆泰山 、新莊抵費地所有權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5,700 萬 82元【計算式:系爭12筆抵費地市價每坪75萬元×面積總 計2982.8坪=價值總計22億3,710 萬元;22億3,710 萬元 ×週年利率5%×186 天=5,700 萬82元】。另則,原告簡 張麗珠於105 年間原已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 爭12筆抵費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74 地號土地,以預售方式出售第三人,交易金額共3 億2,64 4 萬6,505 元、第1 期款為6,528 萬9,301 元(下稱系爭 買賣),然系爭買賣因被告前開延滯行為之故,使原告簡 張麗珠無法依約履行,遭第三人解除契約,受有6,528 萬 9,301 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本件伊等受損金額甚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意旨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 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四)第1 項、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港泰重劃會未完成公共設施接管之 缺失、暨被告豐華公司自始不當向新北地院聲請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乃致系爭12筆泰山、新莊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完成,伊等受有遲延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之損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 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 系爭12筆泰山、新莊抵費地之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系爭章程、被 告豐華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255 頁),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 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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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