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何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債務。惟查,本件被告現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乙 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日後債 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臺中市,則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赴人生地不 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故被告住於臺中市,業如前述,本件自宜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準此,被告既具 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 交通上自較便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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