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林博暐
王雲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隆程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
別有規定。查,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依上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權利存續期間即105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
日止之租金總額為1,216,800元(計算式:33,800×12月×3年)
,有房地租賃契約可認(院卷第15、19頁)。㈡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支票(共30餘
張,每張44,000元)及違約金,其金額不明,應由原告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㈢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50,000元
,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㈣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
自104年以來被誘騙參與投資之不當得利云云,其金額不明,應
由原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綜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
內據實查報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於107年6月20日
所繳納1千元),如逾期不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