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3號
TPDV,108,訴,242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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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王文吉即珍香精緻麵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約定以台北市分行為履 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 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 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 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 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顏勝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000 元,並與花蓮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 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2.88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00150-137616-4中期放款本 金510,000 元、00150-137619-3中期擔保放款本金340,000



元。詎上述借款被告在93年6 月14日繳付完第8 期本息後, 本應於93年7 月14日再繳付第9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6 月 1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期放款本金412,974 元、中期擔 保放款本金275,315 元,本金合計共688,289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放款帳戶帳號00150-137616-4及00150-137619-3還款 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1
┌────┬─────┬────┬───────┬───────┬─────────┐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850,000 │412,974元 │12.88% │自93年6 月14日│93年7 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
│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 │
│ │275,315元 │ │ │ │ │
│ │ │ │ │ │ │
├────┴─────┴────┴───────┴───────┴─────────┤
│總計請求金額:688,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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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