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97號
TPDV,108,訴,2397,201907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張富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郝皙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之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本應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24次,惟106 年間僅付7次,107年僅付2次,共有15次未付,加計被告前 於105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積欠未付之租金有80,000元, 合計共有710,0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乃於107 年8月16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 清租金,被告並於107年10月1日簽立保證書,表示將107年 11月30日前償還積欠之租金668,000元,否則立即搬離租屋 處,但被告迄無何履行作為,原告爰依民法租賃關係、第 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決 定於7月底前回到臺北處理房屋租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9 頁)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時 ,被告尚積欠租金共710,000元未付,且應依約搬離等情, 業已提出兩造簽立之103年1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30幀、107年8月16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2 42號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107年10月1日「保證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60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租賃契約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 共計710,000元(即107年11月30日以前668,000元加計一個月 租金42,000元,合為710,000元),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與依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搬離租賃物以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金 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與依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租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