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90號
TPDV,108,訴,239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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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儒福 
       林育安 
被    告 弘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侯乃仁 
法定代理人  侯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 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約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雋公司)於民國 107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玉琴侯乃仁2 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 10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2.08% (目前合計為年息3.17% )計息,並約定 弘雋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弘雋公司自108 年1 月



1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9 萬1,000 元未 清償,依約弘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陳玉琴侯乃仁2 人為弘雋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弘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萬1,00 0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送達回執、催告函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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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