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念華
被 告 翁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觀放款借據第17條【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部分 】、第19條(20萬元部分)之約定自明(見新北院卷第15頁 背面、第17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有所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潤逢,並經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至7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 據,向原告借款各1,25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 12月11日起至124 年12月11日止,利率則均依本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1.29%機動計息(現均為2.37%),並約定其中1,25 0萬元部份,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
3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另20萬元部份,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且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被告復於104年12月9 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嗣於105年8 月4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明通樂器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抵 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106年5月11日(1,200萬元部分)、1 06年6 月11日(20萬元部分)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取得許可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後,仍有 179 萬9,072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 此爰依前述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日新北院輝10 6司執廉字第112207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院卷第 15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87至93頁)。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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