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許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5,44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本金5,443元, 及其中5,265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每 月應繳納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 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09, 148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務明 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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